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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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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9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城区河流水生动物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丰富市民文化娱乐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河流,包括洛河、伊河、瀍河、涧河流经本市城市区的部分及新区水系(含各种人工湖)。

  在本市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河流的垂钓管理工作,由以下部门或者机构分工负责:

  (一)农业部门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水生动物养护及垂钓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周边道路(含桥梁)上与垂钓行为相关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沿岸与垂钓行为相关的市容环卫和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及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配合渔政管理机构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环保、园林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与垂钓行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区河流的鱼类进行科学养护,适时投放鱼苗、鱼食和药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鱼苗。

  第五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

  禁钓区、禁钓期应当通过发布公告和设置公示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作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垂钓者在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安全,不得在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6时垂钓;

  (二)保护资源,不得使用联体钩、串挂钩等方法垂钓,不得下网捕捞;

  (三)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彩砖及其他设施;

  (四)讲究环保,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废弃物;

  (五)服从管理,不得阻挠渔政管理机构、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依法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二)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垂钓;

  (三)驾船入河垂钓。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垂钓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06.18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宜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述各级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影响和妨碍招商引资,干扰和破坏企业、外商、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
(一)对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贯彻落实,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抵制或变相抵制,不按要求组织买施的;
(三)由于工作失职或者为本地区和本部门利益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四)违反招商引资规定引进项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不按有关规定随意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态度专横、作风粗暴、恶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五)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因检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对客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上路拦截检查过往车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三乱”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社会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和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收费使用不合法票莼虿桓本莸模?
(六)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规定,出现坐支、截留、挪用的;
(七)向下属单位下达收费指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拉赞助,强行要求生产经营者捐赠财物、购买有价证券、奖券,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推销产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强行安排亲朋好友到客商投资企业就业的。
第十条 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擅自行使行政执法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规使用非法票据和罚款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
(五)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越权执法或违反规定委托执法的;
(七)向下属单位或个人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不适宜在执法部门工作的,要调离原单位:
(一)不按程序执法和执法失职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的;或安排非正式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的;
(三)未经批准传讯、关押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擅自查封企业财产、帐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致使企业、客商、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准确,或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完备就作出处理,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或后果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或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纠正,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凡是共产党员的,除给予政纪、法纪处分外,还要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