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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2:5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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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地震、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建筑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房屋建筑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房屋建筑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清真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必须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承揽前款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条 新建中小学校的主体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提高为乙类或者在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1度设防。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推广采用轻型抗震结构体系,教学楼层应当不高于三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作为专项审查内容,对施工图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地震工作部门确认、设计单位载入设计文件的抗震设防要求,供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改正,直至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对于经改正仍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房屋作为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向社会公布,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
  提倡房屋建筑采用轻型结构体系和轻质保温隔热材料,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淘汰窑洞和土坯房。
  自治区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编制多种符合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标准设计图,免费供农村居民选择;
  (三)建立并推广轻型结构抗震农村居民住房和学校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予以指导,向农村居民宣传住房抗震设防知识;
  (二)定期对农村建筑技术人员进行抗震设防知识培训;
  (三)指导农村居民对自建住房进行抗震设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农村居民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农民新居建设、危窑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等工程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
  对国家投资或者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建设管理。农村居民住房设计方案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建设。抗震设计不达标、施工质量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和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拟建窑洞或者土坯房作为住房的村民进行说服教育,要求其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农村居民采用新型材料、轻型结构体系建设住房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居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度控制建筑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场地,保证农村居民住房整体抗震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房屋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建筑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咨询服务。
第三章 房屋抗震加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有房屋建筑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房屋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抗震加固计划,并将计划的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现有窑洞住房和土坯住房纳入危房改造计划,逐步引导农村居民进行淘汰改造;对危险住房进行限期改造。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农村居民进行危房危窑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二)住宅;
  (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房屋建筑;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房屋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抗震加固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现有房屋建筑筹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应当先对该房屋建筑进行抗震设防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相关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房屋建筑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房屋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筹措,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系统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房屋建筑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规定的,应当立即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职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未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工作部门部署的房屋建筑抗震设防工作任务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审查监督不严,造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揽相应房屋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信息咨询和相关服务职责的;
  (六)不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
  (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
  (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综合[20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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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规定,现就编制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2002年典当行发展要从严掌握。在制订本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时,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

  二、制订规划的主要依据

  (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人口数量、典当业务的社会需求情况等。

  (二)现有典当行的总体情况,包括数量、地区分布、注册资本规模、经营绩效、从业人数及规范运作的情况。

  三、规划的内容

  (一)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包括原有典当行地区布局上的调整)。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拟投入的货币资本(营运资金)数额及构成情况。

  四、有关工作要求

  请各地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2002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

  自规划批复下达之日起,请各地于2个月内按下列程序完成有关审批及备案工作:

  (一)对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已列入规划的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单位)下达批准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并附申请人申请材料复印件。

  (二)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表》,领取《典当行(分支机构)批准设立备案登记回执》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单位)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将《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寄回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金融处  孙勇、刘晋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6

  传  真:010--63192598,63192601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