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NO:SC11235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所辖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规定中的单行条例包括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四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六十日前,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还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征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收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后,根据其内容,以会议或者书面等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研究整理后的意见回复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机关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下列材料:(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二)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由联组会议审议。
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四)是否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
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在审查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和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需修改和废止,按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2004]2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人选择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合格证。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原建安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码头、人防、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为部分产权的,原购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为全产权后,方可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未规范为全产权的,按部分产权所占份额分别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拆迁人按租赁房屋补偿金额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70%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拆迁可参照直管公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款的30%另行给予补偿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公布后,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户型分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2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4‰,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6‰。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8日发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