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教育局


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通知

鹤教文〔2006〕39号


各县区教育局、鹤煤(集团)公司事务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幼儿教育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根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教基〔2004〕297号)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市幼儿园保教质量和办园水平,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全市幼儿教育健康、稳定发展,现就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示范性幼儿园创建工作,加强领导,建立落实工作责任制,在城乡公民办幼儿园中评选一批办学方向端正、有一定办学规模、管理规范、保教质量好并具

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县区

—1—

级示范性幼儿园标准和评估办法,认真扎实开展评选工作。评选结果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备案。同时对达到市级示范性幼儿园条件的县区级示范园,要予以推荐,申报时间和要求按照《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命名市实验幼儿园等7所幼儿园为“鹤壁市示范性幼儿园”的决定》(鹤教文〔2005〕69号)精神执行。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将从市级示范园中推荐。努力在我市逐步形成以省、市、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三、各级示范性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验,对不达标的示范性幼儿园要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取消其资格。

已被确认的示范性幼儿园要在当地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切实发挥示范和带头作用,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影响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要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工作,带动当地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陈承堂



关键词: 反垄断法/反垄断起诉资格/直接损害规则/反垄断损害
内容提要: 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通过对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2]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3]为此,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可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规定似乎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设有民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6]然而,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联邦法院早就认为并不是产生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每一个损害都是《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可补偿的。[7]“虽然联邦法院的起诉资格一直是接受传统的宪法学分析,但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有的起诉资格要件。”[8]易言之,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满足传统的宪法性要件之外,“反垄断原告必须满足额外的标准”。[9]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责任条款,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呢?由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源于美国”,[10]笔者将以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为参照,反观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相关要件的缺陷,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结构

1.《克莱顿法》第4条

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已有一个多世纪。它最早规定于1890年《谢尔曼法》的第7条——“任何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随后,“该条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莱顿法》的第4条”。[11]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构成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的关键词包括:“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这一因果关系。[12]具体而言,“有资格提起《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团”;[13]“为了符合第4条,原告的损害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损害——对法律权利的侵犯——有别于他作为公众的一员所遭受的损害”;[14]“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联系”;[15]“所起诉的损害必须是原告的‘营业或财产’所遭受的,并且这些术语要按照它们一贯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16]

上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4个关键词形成了反垄断起诉资格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须是其“营业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必须是“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出现的。上述第一个限制近年来已相当微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赋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术语以其“自然的广泛而又独特的意义”。因此,这一表达很少对私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形成障碍。[17]第二个限制“由于”术语只不过是一个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营业或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满足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该违法行为是他遭受损害的实质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垄断法》第50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学界一般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19]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公平法违法之效果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赔偿责任,如单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内容应属民事纠纷,基本上应以现代之损害赔偿法论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应属特别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别规定者外,方适用民法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20]

虽然各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21]国内学者确实也是从这三个要件阐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22]具体而言,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损害要件,此外,“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克莱顿法》第4条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因为在美国,最初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被界定为侵权救济。[23]但是,文本结构的相同并不表明两者实务上的起诉资格规则就是一致的。对于采行判例法规则的美国,或许更应该考察的是其反垄断法判例中的起诉资格规则。

(二)迥异的实务规则

因为典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将通过经济活动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损害无数潜在的原告成员,联邦法院已通过对第4条嫁接一个起诉资格要件来限制获得三倍损害赔偿的救济,[24]所以,自从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施以来,“反垄断起诉资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为明显的障碍——是‘直接损害’规则”。[25]也就是说,“原告证明他‘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营业或财产’的‘损害’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证明该损害是直接对他造成的。为满足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须表明他的损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26]该规则又被称为损害的直接性规则。直接损害规则仅允许那些被认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竞争活动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损害的人提起私人诉讼。那些宣称的损害被认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的”、“遥远的”、“附属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结果的原告则被拒之门外。[27]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法的发展主要来自于对直接损害规则的阐述。

1.直接损害规则的演化

反垄断起诉资格的直接损害规则是早期两个私人反垄断案件——“艾姆斯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和“罗卜诉伊斯门柯达公司案”(以下简称“罗卜案”)的非正式产物。[28]该规则实际上产生于这两个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问题。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而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以主张该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认为股东没有提起诉讼以主张他们的股票价值降低的起诉资格。[29]该理论在这里的运用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当然,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兴起使得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当股东提起诉讼以主张实际上包含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赔偿时,则有必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和多重诉讼。

尽管传统的公司法处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股东起诉资格问题绰绰有余,但在“罗卜案”中,法院为该裁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是因为他作为股东的损害是“间接的、遥远的,并且是附属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罗卜案”经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而无需援引直接损害规则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却逐步演变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标准。并且自彼时起,该规则的运用几乎不存在例外。根据这一规则,法院否定了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供应商、被许可人的许可方、经销商的特许人、雇员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诉资格。[31]此外,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损害规则来排除分销链中间接购买者的三倍损害赔偿救济,从而形成了著名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例如,在“伊利诺斯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直接购买者已经转嫁了违法者的过高要价,但间接购买者不能对反垄断违法者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32]其理由是,双重救济的风险太大,以致不能让直接和间接购买者都能根据其对被转嫁的过高要价的消化多少而对同一个过高要价行为主张损害赔偿。[33]同样,在“夏威夷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直接损害规则否认了一个认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害的州以政府监护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主张,因为这种损害仅仅反应了该州公民的可以寻求救济的营业或财产的损害。[34]

作为判例,直接损害规则的诞生尽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级联邦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将损害的直接性视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必要条件。[35]例如,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确宣称:“那些只是偶然为反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没有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只有那些为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者直接损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济”。[36]尽管法院后来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实情况来解释起诉资格问题,但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问题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损害规则或其某些变形进行。具体而言,“下级联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损害规则的各种变形包括:‘目标区域’标准,利益范围标准和权衡标准”。[37]

2.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

正如前文所述,反垄断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某种损害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涟漪效应的性质,但并非所有这些主体都有主张反垄断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克莱顿法》第4条的“理由”(或因果关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关注。法院强调:“尽管第4条措辞宽泛,但是违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点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8]法院是通过近因(legal cause)理论来确定这一点的。[39]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旦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两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后,还必须表明近因。正如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该决定的支点是,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近因。如果损害仅仅是偶然的或附属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离该损害是如此之远以致只是一个遥远的原因,原告就没有‘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克莱顿法》所设想的损害。”[40]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意见

教离退厅[2012]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8]10号),推动直属高校离退休干部工作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重要意义

  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是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活动中心作为老同志开展学习和活动的主要场所,越来越成为老同志交流思想、沟通信息、联络感情的重要渠道,越来越成为老同志发挥作用、老有所为的重要平台,越来越成为加强老同志党支部建设和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阵地。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充分发挥活动中心在促进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党和国家对离退休干部政治上尊重、思想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怀的具体体现,是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老同志学习、活动缺少场地的状况得到显著改变。但随着形势发展和离退休干部人数不断增多,活动中心面积不足、条件设施简陋陈旧、服务管理模式和理念相对滞后等情况仍有不同程度存在,不能满足老同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这些情况和特点对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二、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总体要求

  1.坚持以人为本、重在建设、因地制宜、科学发展的工作方针,以改善条件、丰富内容、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和确保安全为重点,以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和“六个老有”为目标,努力将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成为广大离退休老同志的精神家园。

  2.统筹规划、不断完善。要将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纳入学校建设发展和功能布局的总体规划,科学安排,逐步推进。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设置功能,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避免低层次重复建设。

  3.因地制宜、方便适用。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要把重点放在完善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建立长效机制和发展特色上面;活动场所较小、基础设施较差的学校,要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努力满足老同志日常学习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需要。

  4.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并重。既要注重楼宇、场地、设备、安全等硬件建设,又要注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活动特点,还要注重创新管理体制,完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保障安全,提升服务理念和管理水平。

  三、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

  1.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要充分考虑老同志的特点和实际,做到“设施完备、功能齐全、方便适用、安全可靠”。活动中心室内建筑面积总体上应达到满足老同志支部学习和日常活动的需要。室外活动场地作为活动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统筹安排、加强建设。学校其他活动场地也应面向老同志开放,做到资源共享。要充分运用多媒体、网络通讯等现代技术手段和先进设施,使老同志充分享受现代技术成果,跟上时代前进步伐。

  2.着力加强制度机制建设。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落实项目责任制,积极推进管理制度、运行机制创新,努力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人性化管理。要加强民主管理、特色管理,强化老同志和老年社团组织在各活动项目中的主导作用和主体地位,引导老同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3.努力加强活动内容建设。要根据老同志队伍的实际状况进行科学规划,打造品牌项目、特色项目和优势项目。要加强活动平台建设,协助老同志组建各种兴趣小组,支持开展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要充分发挥高校老同志的自身优势,加强以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为依托的老年大学建设,不断完善课程设置,充实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努力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高校老年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

  4.切实加强服务管理队伍建设。要确定专人负责活动中心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加强作风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组织开展活动学习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一支热爱离退休干部工作、熟悉老同志活动特点、具有较强服务意识和管理经验的工作队伍。

  四、切实加强对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组织领导

  1.要高度重视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工作。学校主要领导特别是分管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定期深入活动中心,了解沟通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要把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听取职能部门工作汇报,研究制订活动中心建设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确保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持续、稳步、健康发展。

  2.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学校基建、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规划立项、基本建设和经费保障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做好人员编制和年度考核工作,后勤部门应负责做好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工作,离退休工作部门要全面做好协调和服务管理工作,共同确保活动中心建设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3.进一步加强对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工作的指导。教育部离退休干部局将及时总结推广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丰富内涵、完善机制、创新载体。要以示范性活动中心创建工作为抓手,进一步推动高校活动中心建设不断取得实效,带动促进直属高校离退休干部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