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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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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驻冀监[2008]84号
 

河北省区域内各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承储企业:

  为了督促有关企业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圆满完成国家安排的承储任务,根据财政部有关淡季化肥专项储备相关政策规定,最近,我办组织专门力量对河北省区域内担负承储任务的贵州瓮福集团公司、贵州开磷化肥公司、安徽六国化工股份公司等三家化肥生产企业和中农集团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河北农资公司等三家流通企业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实地抽查。

  从抽查情况看,绝大多数承储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专项淡季化肥储备政策,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政策落实方面,有的单位未将国家淡储政策传达贯彻到位,不少基层仓库管理人员不能认真把握和执行磷肥专项淡储相关政策和规定,有的单位存在多报期初库存数量,或将日常已销售化肥仍作为当期期末数量上报等问题。二是在管理方面,存在账单、账表、账实不符的问题,也存在库管人员账目与实物底数不清,出入库单据手续不完备、实物码垛散乱等管理不到位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专项淡季储备工作,我办针对上述问题,向各承储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规范管理。各承储单位应切实提高对国家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重视程度,认真遵守相关政策和制度,将淡储政策和储备管理量化指标落实到位,做到权责清晰、政策统一、指标明确。

  二、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各承储单位应认真检查核对所有数据,对错误数据要及时更正并向我办重新报送相关数据;强化内部管理,做到账、表、物、证四统一。

  三、按时报送审核资料。各承储单位应在淡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据实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及《承储企业淡储化肥累计调入情况一览表》。同时将购入和销售在标的区域内的化肥的合同(协议)、发票以及出入库单据、运输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报送我办。对申报财政补贴资料不完整且无合理解释,或不能充分证明其交易实质的,我办将视同未完成国储任务,建议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贴。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财政部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2001年6月20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粮库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必要性
   近两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利用国债专项资金进行了粮库建设。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组织下,粮库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对推进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存在某些方面资金管理监督滞后,拨款中间环节多,有的环节资金出现沉淀等问题,有必要对现行的建设资金拨付方式进行改革,加大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从体制上为粮库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这是整个财政资金使用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客观要求出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有利于强化财政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堵塞财政支出管理上的漏洞;有利于减少资金拨付中间环节,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从粮库建设方面讲,也有利于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做到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使资金管理更加规范。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具体是改变新建粮库建设资金的拨付方式。考虑到这是一项新的实践,为保证改革顺利推进,需要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分步组织实施。
   二、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资金拨付方式,加大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强化建设资金的预算约束,进一步做好资金拨付的服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沉淀。
   (二)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三)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先在部分粮库进行,逐步全面推开。
   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资金使用的申请程序,增强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
   (一)规范资金的申请程序。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审核,经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国家粮食局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抄送专员办。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专员办。
   2.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监理签字后,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
   3.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各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
   4.国家粮食局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二)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财政部对国家粮食局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复核后,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可运用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向代理支付银行发出拨款指令。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将资金直接拨到建设项目。
   (三)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复核资金使用申请,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负责招标选择代理支付银行;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专员办及时掌握建设信息,对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签署意见;国家粮食局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审核汇总资金使用申请。项目监理单位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及资金支付审查签字。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及时反馈资金拨付等信息。
   四、实施范围、时间和需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为了保证本方案的顺利实施,财政、计划、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对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尽快熟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关单位内部必需的各项业务准备工作;代理银行专户开设及资金拨付具体操作规程;有关单位制定的工作细则和与其他单位业务相互衔接的具体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