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94号,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保证资金安全,现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分中心)管理范围内的缴存人因购建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方式调整如下:
一、购房未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在2004年7月1日(不含)之前购房且未贷款的(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准,下同),可分两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首次提取应于购房后1年内(含)办理,第二次提取应于购房满5年以后10年以内办理;在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且未贷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购房合同载明金额,下同);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缴存人二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受国管分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在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上均加盖“×××(缴存人或配偶姓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印章。
(二)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 首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见附件1)。
2.以后每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二、贷款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采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还款期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贷款期满后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首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二)以后每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三、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的条件
(一)建造、翻建、大修(不含装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发生上述情况后1年内(含)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建造、翻建、大修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提供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
(二)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
(3)购买材料发票;
(4)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2.大修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产权证明;
(3)乡镇(含)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大修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4)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
(5)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3)、(4)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3.支付房租:
(1)身份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租发票或收据;
(4)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经房屋租赁审批部门为出租方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的提供);
(6)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每年3、4月份受理。
四、提取程序
缴存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向缴存单位出示提取证明材料;
(二)缴存单位初审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交缴存人;
(三)缴存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将原件退回缴存人,将复印件留存,采取转卡或转账方式为缴存人办理提取。采取转卡方式的,只能转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采取转账方式提取的,只能转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其中,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先到国管分中心审核,审核合格的,缴存人再按上述程序办理提取业务。
五、有关提取的其他规定
(一)补交房价款提取。购买房改房的缴存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因房价款多退少补发生交款时,可在取得交款发票后,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不超过本次交款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提取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3.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再购房提取。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再次购房时,可按本通知中的相应规定继续办理提取,累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已购住房中的单套最高总价款。
(三)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本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单位一次为10人以上办理集体提取的,应当经国管分中心审批同意。集体提取时除提供缴存人的提取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缴存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集体办理提取时,资金只能采用转账方式,直接划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四)委托他人提取的(不含缴存单位办理集体提取),还须提供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资金只能采用转卡方式,直接划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
本通知未尽事项,仍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办理。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一览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一、基本情况
缴存人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变更情况
所购住房详细地址
房价款
本人申请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是否贷款
是□ 否□
银行核定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首次提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提取情况
提 取
日 期
本次提取
金额(元)
单位经办人
签 字
提取人
签 字
累计提取
金额(元)
银行经办人
签 字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
提取项目
证明材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1
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二次
提取
证明材料同上
2
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3
贷
款
购
房
首次
还贷
提取
①身份证
②《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续)
提取项目
证 明 材 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4
建造
翻建
①身份证
②规划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其他证明文件
③购买材料发票
④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项可只提供复印件
5
大修
①身份证
②产权证明
③大修鉴定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④修缮费用发票
⑤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4项
可只提供
复印件
6
支付
房租
①身份证
②房屋租赁合同
③房租发票或收据
④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
(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⑤《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提供)
⑥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每年3、4月
份办理
7
补交
房款
①身份证
②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③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单位集体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单位介绍信
③经办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
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
③受托人身份证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2006年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第86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2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附件一);
2、承诺书(附件二);
3、申请报告(附件三);
4、基本情况(附件四);
5、近三年经营状况(附件五);
6、机构设置情况(附件六);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附件七);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附件八);
9、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10、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11、项目经理简介(附件十一);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二);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十三);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十四);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附件十五);
16、持有证书情况(附件十六);
17、计算机配备情况表(附件十七)。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注册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附件九);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十);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凡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七)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十八)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十二和附件十三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十九)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附件: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二、承诺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三、申请报告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四、基本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五、近三年经营状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六、机构设置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七、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八、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九、法定代表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技术负责人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一、项目经理简介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二、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三、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四、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五、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六、持有证书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七、计算机配备情况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八、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请材料档案袋封面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十九、省级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查意见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057842924751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