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 〔2009〕86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
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牧民普遍参保。
(四)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参保人员也可以超过500元的档次自愿选择多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嘎查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嘎查村委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对参保人员缴费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补贴标准为30元;缴费金额为200元的,补贴标准为35元;缴费金额为300元的,补贴标准为40元;缴费金额为400元的,补贴标准为45元;缴费金额为500元及其以上的,补贴标准为50元。
自治区依据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三)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负担。
(四)对重度残疾人、农村牧区低保户,政府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最低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参保人员缴费补贴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各级财政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负担50%,盟市、旗县(市、区)负担50%。自治区补贴依据各盟市财力状况划分为三类,对困难地区给予倾斜。
第四章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旗县(市、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
(二)在上款规定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牧区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中青年农牧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牧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全国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嘎查村委会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当地的试点办法,做好制度的衔接工作并逐步过渡,实现全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后,按农村牧区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农村牧区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政府常务会第6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五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六)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七)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错别字、自造字、生僻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八)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六条 建筑物通名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厦,指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达到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且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傍水、环境优美,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区。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00000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0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小区、公寓、厦、楼、大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使用本规定以外的其它通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及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物名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1份。需写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点、功能、合建单位、产权情况、拟申报名称(含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名称含义及由来、注销的地名、建筑物内组团的名称及位置等内容;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复印件);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1份(复印件);
(四)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四至平面图(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2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九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名申报单位在取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名称,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市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地踏勘、专家论证、审核确定等程序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二)市地名主管部门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名称,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建设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产权人或投资人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