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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时间:2024-07-05 04: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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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准、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网络的需求,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增强通信服务能力,提高通信服务水平。

  第八条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第十条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科技、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五)采取创业指导、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应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第十五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采集的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互联网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信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复制件。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3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是指以地区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银行贷款安排的地区建设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项目法人必须在财政部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行署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行署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