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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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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办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的紧迫要求,对于事业单位转换用人机制,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设置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七月四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



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8号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维护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广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相关的扶持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通邮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邮政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服务,逐步提高城乡邮政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八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立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根据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不同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以及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时限开取邮筒(箱)。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设立的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对本辖区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日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不低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频次和邮件全程时限质量,以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邮政汇兑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3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10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六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20日内书面告知邮政企业;未及时告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营业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一并考虑,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邮政设施建设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校区、旅游区、城镇社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建设应当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验收文件纳入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分户验收中认定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定期抽查,监督检查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情况。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信报箱的补建和更新可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将居民住宅楼的信报箱补建和更新纳入改造规划,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到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由其转投用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交通、民航、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箱)、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报建流程,缩短报建时间,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并为转运邮件提供便利。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依法办理邮政营业场所工商登记、变更、注销、年检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地名标志,确定城镇道路、圩镇、自然村和桥梁的标准地名。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和村委会所在地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地名和门牌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通邮、用邮情况,支持农村地区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应当确定人员负责,保障通邮、用邮安全。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满足农村顺畅通邮和村民方便用邮的需求。

  村邮站设施建设费用和人员补贴不得向农户摊派或者变相转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户的意见,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邮政企业增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及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邮政延伸服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商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特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开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成本数据、其他业务成本数据及有关资料。

  邮政企业不得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广东省邮政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将本省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广东省邮政公司的自查结果,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年度监管报告,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设置用户监督信箱、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普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诉。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单位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