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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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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2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面上项目资助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技工作者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由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

  第三条 面上项目包括自由申请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和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面上项目的指南发布、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批准资助并对资助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面上项目的申请采取集中受理方式。申请者须根据当年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申请通告及项目指南认真撰写申请书。项目依托单位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按申请通告的要求将申请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六条 申请者须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但未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经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亦可申请。在职研究生作为申请者须征得导师同意。

  第七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限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并且未曾获得该类项目的资助。项目组的主要成员以青年为主。

  第八条 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须是青海省、海南省、云南省、贵州省、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行政所辖单位的正式受聘人员。重点支持结合当地条件和特点的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每个项目的申请者限为一人。申请者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当年申请及承担(含参加)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两项。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申请者,当年申请及负责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一项,但参加项数不限。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与批准按科学部初审、同行专家评议、专家评审组评审、委务会议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的科学处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所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科学部核准后不予继续评审。

  第十二条 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科学处按《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一般采取通讯评议方式。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同一组专家评议。学科交叉的申请项目应选择所涉及不同学科的专家评议。

  第十三条 每项申请一般由五位同行专家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三份。

  第十四条 科学处对同行评议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申请项目择优提请专家评审组审议。提请审议项目的数量须在计划批准项目数的130%以上。

  第十五条 在综合评价相近情况下,对以往资助项目完成质量优秀、成果突出并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定的申请者的申请项目,可提请专家评审组重点审议,建议优先资助。

  第十六条 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申请项目,可建议予以小额资助开展预研探索研究,资助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十七条 科学部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审议当年的申请项目。科学处须向专家评审组报告说明当年申请项目的初审、同行评议情况以及计划资助指标等重要问题。专家评审组充分讨论审议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建议资助的项目。通过的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

  当专家评审组审议某一项目时,应回避的成员须回避该项目的讨论过程,但可以参加项目的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组可要求调阅科学处未建议审议项目的同行评议结果,如发现其中有需要复议的项目,须经两位或两位以上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议,方可纳入审议。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请复议的项目以及申请者以往负责的基金项目在近三年内有中止、撤销、逾期结题等记录的申请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建议资助。

  第二十条 对创新性很强的探索项目,评审会议上如不能取得共识,专家评审组成员个人或科学处均可署名向科学部推荐,阐明建议资助的理由和资助方式,由科学部主任会议审查。如需资助,可使用科学部当年面上项目经费,也可用科学部主任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学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资助建议,提出科学部建议资助方案,经分管委主任审核同意后,提请委务会议审批。资助金额超过当年面上项目预计平均资助强度三倍的项目,须经委务会议逐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根据委务会议审批结果向申请者及项目依托单位下达批准资助通知,对未获资助的申请项目反馈不予资助的原因。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须按批准意见撰写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依托单位须对计划书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一式两份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将其中一份返回项目依托单位。逾期不报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项目,视为自动放弃,由科学处报科学部核准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逐年进行预算、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撰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科学处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核准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对未按时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未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或项目经费使用不当的项目,缓拨下一年度的经费并要求项目负责人予以纠正。对7月15日前补报、纠正的项目,经科学处审核后解除缓拨。

  第二十七条 科学部每年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检查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或商请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项目负责人经项目依托单位提出报告,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一般允许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两年,但须在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由项目依托单位签署意见,报对口科学部审批。批准延期的项目仍须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稳定,确需变更的,须在三个月内按下述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一) 项目负责人工作单位变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报告,可将其负责的项目依托于调入单位执行,但须经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同意并出具证明。如调入单位不具备条件,项目可保留在原项目依托单位执行或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如无合适人选或因更换项目负责人明显影响项目执行时,办理中止手续。

  (二)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休等)离开该项目研究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项目依托单位及对口科学部备案;擅自离岗及离岗超过一年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依托单位专报对口科学部审批。如无合适人选更换,办理中止手续。

  (三)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代理或更换。离岗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报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部备案;超过一年的,项目依托单位应专报对口科学部办理中止手续。

  (四) 项目组主要成员原则上不允许退出。如因工作调离确需退出的,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违反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或因其他情况导致研究计划难于完成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处负责人应建议予以中止、撤销,经对口科学部主任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须认真总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经费决算。项目依托单位须认真审查,在次年集中受理申请项目期间将本单位全部应结题项目的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核准报送的应结题项目后,向项目依托单位发出准予结题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前可通过国内聘用单位,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要求和申请时间提出申请。若项目获得资助批准,须在申请者回国工作后开始核拨经费。项目保留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联合资助项目的依托单位同时还应向与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资助的部门报告项目的进展和结题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6年11月20日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申请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评审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面上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下,开展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是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国合商业参预市场调节的一种好形式。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既要放宽政策,
搞活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商品范围
议购议销商品的范围,包括三类农副产品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为了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棉花、木材(集中产区)和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大宗蔬菜不搞议价。关于一、二类农副产品的划分,各地要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增加或减少品种。

一、二类农副产品,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在统购、派购任务内搞加价、价外补贴,以及平价收购议价调拨。
中药材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仍由医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划为二类的药材,应严格按照计划和牌价统一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完成派购任务后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浮动价格。
二、议购议销商品的作价原则
议购议销价格在品种范围、作价原则上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价格,要兼顾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扩大流通,丰富市场供应,又要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一)议购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本着保护并合理利用资源和一般略低于当地当时集市贸易价格的原则确定。允许议价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可以有升有降,但要避免大涨大落,冲击国家计划。三类农副产品议购价格,根据供求情况,灵活掌握。接壤地区的
议购价格,按合理流向,相互协商,大体衔接。
(二)议销价格,要坚持薄利多销的原则,以议购价为基础,按照商品合理流向,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由企业自行确定。要力求直购直销,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允许对不同季节、不同品种,或同品种多批进货的商品,在价格上有所不同;允许经营单位本着有赔有赚、统算有利的
原则制定销售价格。对用议价商品做原料、辅料的饭菜、熟食、糕点、小食品、副食品,一般应按照略低于同类平价产品的毛利率的原则确定出厂价或销售价;特殊风味者可以高于平价毛利率。
为了便于群众监督,平价和议价同时销售的商品,平价、议价要分开,并标明价格。对实行定量供应的商品,定量以内的按平价供应,定量以外的议价销售;没有定量,平价、议价难以分开的(如水产品、外省购进的副食品等),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按平议结合价格销售,并要
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要认真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分等论价。严禁以次充好,随意涨价。经营部门不准因经营议价而停止或减少平价定量供应的商品,或者降低质量,变相涨价。更不准在经营议价商品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超额利润,多发奖金。
三、议购议销价格的管理
国营和供销社商业要在议价经营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预市场调节,通过吞吐业务,协调供求关系,稳定市场物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议购议销产品价格的管理,实行归口负责,兼营要服从主营。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本着搞活、管好的精神,制定比较灵活的作价办法和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的,或在全国、全省范围调剂的,以及出口比重较大的议价产品,由省、地、市主营公司提出指导性价格或平衡价格。具体价格由
经营单位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当地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制定。各地主管部门对外省外地到我省采购议价商品要服从当地市场物价管理。均不得抬价抢购。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为增强生产和经营的计划性,减少盲目性,对议价商品,
各地、市、县主营公司要与生产者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为了指导市、县国合商业和基层企业合理掌握农产品议价,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和交流国内外商品的行情和信息,供各地参考。基层企业要建立物价管理小组,健全帐卡和调订价格的制度。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哄抬物价,乱行涨价的单位和负责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经营议价商品的国营商业、供销社、外贸和农工商、林工商、牧工商、渔工商、贸易货栈、社队企业、街办企业、知青商店等集体企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1983年6月23日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12日)

深府〔2005〕138号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时—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方式做好通风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作。建立健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 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高温保健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每年5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含盐浓度应为0.1%—0.3%;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工安排在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