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保加利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 扬 帕·涅德尔切夫
附表一
------------------------------------
送达文书请求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部谨向_________部送去下述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交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
*二、按照下列特定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 (受送达人)
│ 姓名:_______________
│ 地址:_______________
│ 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经适当填写后的送达证明书退回本部。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附表二
------------------------------------
送达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___部谨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日期:
--地点:
--采用的送达方式:
* 1.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
* 2.下列特定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文件已被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与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____________________退回的文书清单:
1、已送达的文书的副本
2、如送达未完成,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3、与执行送达有关的其他文书(列明)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议案
(国函〔1994〕7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2日我国司法部肖扬和保加利亚司法部代部长帕·涅德尔切夫分别代表本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
《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中保双方在各自提出的协定草案基础上,经过友好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审查,《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司法实践,符合国际惯例,协定的缔结将有利于促进两国在民事司法领域和经济、贸易、文化等方面关系的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