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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26 08:1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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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
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菜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和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轩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期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份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和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工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投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付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计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必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
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就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电力工业部关于安全工作的决定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安全工作的决定
电力工业部


决定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为提高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水平,特做如下决定: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电力工业企业生产和建设的基本方针,是电力工业实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证。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必须继续坚持这一方针。电力企业在各项工作中都要处理好安全与效益,安全、质量与速度以及安全与多种经营的关系,当发
生矛盾时,首先要服从于安全。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改革、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做到改革促进安全,发展必须安全,安全保证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电力企、事业单位要杜绝人身死亡和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恶性事故,消灭重大设备损坏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事故。
二、全面落实以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者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电力企、事业单位各级行政正职即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并亲自过问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各级行政副职必须抓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要建立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责任制,使每个领导、每个

职能部门、每个专业岗位都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各负其责。要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安全监察体系
电力企、事业单位要健全和完善安全监察机构,充实安全监察人员,企业内部要形成完善的自上而下的安全监察网。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电力工业部对电力行业实行安全监察;各网、省局(公司)对所属企业,行使安全监察职能。企业的安全监察人员属生产人员,又承担安
全监察的责任,对电力生产建设实行全过程安全监察,各级行政领导要积极支持,不得任意干予,使安监人员真正有职有权。
四、搞好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电力行业的设计、安装、运行、检修、修造等各部门都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和三级验收制度,做到工程、设备质量不合格不验收、不投产;发供电企业要精心维护设备,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章操作,安全运行。发生责任事故,要相应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对造成事故的设计、安装和制造等部门的责任),形成企业的安全约束机制。
五、严肃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电力企、事业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建设的各项规程和制度。现场规程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现场实际。要严肃劳动纪律,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必须及时制止并进行处理。坚持严字当头,从严治厂(局),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做到安全文明
施工、安全文明生产。
六、抓好安全宣传教育,坚持开展安全活动
电力企、事业单位党、政、工、团都要抓好职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开展群众安全监督工作,要认真进行技术业务培训与考核,包括积极采用现代化的手段开展集中培训,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生产人员安全考核不合格一律不准上岗。
定期开展安全活动。要根据季节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每年进行几次大检查。要坚持安全生产的自查、互查和抽查制度、安全分析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坚持班组每周安全日活动以及定期反事故演习的制度等;要加强农电安全管理工作和用电安全宣传教育。
七、认真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技术措施。
电力企、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部颁《关于防止20种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编制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落实必要的“安措”经费,认真执行。
积极开展安全科技及理论的研究,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安全生产。
八、确保电网安全运行和大坝安全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防止电力系统瓦解、稳定破坏和外力破坏等事故,防止大面积停电。
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全面落实责任制,认真落实各项渡汛措施,确保大坝安全。
九、加强承包工程、临时工和多种经营的安全管理
承包工程要明确承、发包方的安全责任,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承包队伍必须有胜任工程的技术,杜绝以包代管,不允许倒手转包工程。电力企业对外搞承包,必须在保证优质完成本身生产、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合理安排。
各单位对临时工在安全上的管理要与正式工同样对待和要求。
电力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安全管理,多经企业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安全监察体系和事故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主管企业归口。
电力职工要集中精力搞好安全生产,个人一律不允许搞第二职业;转移到多种经营企业的人员,从领导到职工必须从主业中分离出来,不能混岗。电力企业主要领导必须把主要精力放在主业上。
十、实行安全生产重奖重罚制度
各单位要把安全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职工晋级、升资等要与安全生产挂钩。安全工作要贯彻重奖重罚的原则。对长期安全生产和对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领导干部、安监人员和职工,要给予重奖和表彰;对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主要领导
及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实行重罚并给予相应处分;因官僚主义渎职造成重复性重大责任事故的要加重处分。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