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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7: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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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京汇[200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符合园区规定条件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个人外汇管理
第一条 对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以下简称“创业人员”)视同外籍来华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条 创业人员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或携出境外: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工作的证明(以下简称“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原汇入汇款凭证或从境外携带外汇入境时的海关申报证明及复印件;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创业人员投资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身份证明(以下简称“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六、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七、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十、《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中资企业开立、使用外汇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北京市科学技术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高科技企业认证书及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申请开户的中资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必须有外汇收入,并且有对外进行外汇支付的需求。
第三条 开户企业只能在外汇局指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条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需要,每年核定一次。如因经营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请,可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一个中资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的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条 中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纳入其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七条 中资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经批准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八条 开立结算帐户的中资企业应当首先使用帐户内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对外支付的余额部分,可以到开户行购汇支付。
第九条 银行收到超过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给予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开立、使用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驻京研发机构证书》及复印件;
四、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五、《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仅限企业法人);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研发机构只能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
第三条 外汇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通知书,并依据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材料确定的年度研发经费的投入规模来核定帐户最高限额,每季可以调整一次。
第四条 研发经费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境外拨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范围是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经常项目的对外支出。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研发机构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并应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业务所提供的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规定监督收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将有关凭证和单据留存5年备查,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研发机构对外支付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上报外汇局,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的异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六条 外汇局对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经常性外汇收支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五、外汇结汇水单及复印件;
六、近期外汇帐户对帐单及复印件;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予以调整。
第三条 外资企业最迟应在款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提高限额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开有一个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资本金结汇仍按原规定办理,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资本金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资企业办理10万美元(含)以下资本金结汇时,应在其外汇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栏目”中注明结汇日期、来源和金额,并应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七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仍按原规定,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外债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外债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及复印件;
五、在外汇局备案的外债签约表、反馈表及复印件;
六、外债进帐凭证及复印件,合同、协议、工资清单和工资标准等境内支付的证明材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手续,并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三)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八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进入“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赋予企业进口经营权的批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时,不需要提供进口合同,外汇指定银行凭其总公司签定的全球采购合同及其与总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审核除进口合同外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三条 名单内企业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没有限定的情况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者,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可取消给予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萨摩亚独立国总理图伊拉埃帕·萨伊莱莱·马利埃莱额奥伊于2005年5月8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与图伊拉埃帕·萨伊莱莱·马利埃莱额奥伊总理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等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取得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两国的根本和长远利益。双方重申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萨摩亚独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并相信本联合声明中达成的共识将成为两国政府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基础和动力。

  二、2005年是中萨建交30周年。双方对过去30年来两国关系的稳定发展表示满意,愿继续保持高层交往,扩大两国政府、议会以及民间各领域、各层次的交流与合作。

  两国今年将举办活动庆祝中萨建交30周年。双方愿以此为契机,推动中萨传统友好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三、双方认为,两国应加强优势互补,扩大经贸合作。双方愿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萨摩亚政府对中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表示钦佩和赞赏,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双方对此次访问期间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等协定表示满意。中方重申支持萨摩亚政府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努力,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提供经济技术援助。

  双方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两国文教、旅游、卫生、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四、萨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萨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萨方支持中国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作的一切努力,支持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希望中国早日实现统一。

  中方高度赞赏萨方在台湾问题上的明确立场。中方重申,尊重和支持萨摩亚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积极努力,希望萨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经济发展,为维护和促进南太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五、双方重申联合国在维护全球和平、稳定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的重要性,愿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进行沟通与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平等一员,双方将继续在世界卫生组织、太平洋岛国论坛及论坛议会大会、南太旅游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加强协调与合作,维护地区稳定,促进共同发展。

  2005年5月9日在北京发表。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兴办的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防腐保温、仿古园林建筑及其他专业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优化施工队伍结构,拓宽经营范围,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素质,提高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城乡建设服务,为振兴农村经济服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企业财产。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2.有固定的场所和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生产技术工人。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企业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经资质审查核定等级后,持有关文件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3.企业统计年报资料(新办企业除外)。
4.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合格后,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审定,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企业的资质复查和年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企业素质、施工业绩,进行审查,提出升降级意见,送同级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的实际能力,独立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有条件的可以申请总承包和房地产开发。
按国家定额实行预决算的企业独立承包工程的直接费,应执行与当地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相同的标准;施工管理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规定的利润等,应按当地同等级城镇集体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规定内,有权参与工程投标的平等竞争,可进城,跨地区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承包工程和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规范、定额、标准。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偷工减料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质量、安全法规,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合理计算工程造价,按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和提供工程竣工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应推进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机具;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工程技术和装备水平。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重视智力投资。对职工开展全员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有条件的企业可自办、联办职工技术学校或有计划地选派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培养各类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切实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和经营机制,推行项目法施工和现代化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从事其他产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类建筑企业及其他行业的企业、教育、科研、设计等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参与或组建企业集团,优化生产要素,增强企业经济实力和竞争能力。也可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上缴乡(镇)村利润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对各种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的积累和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对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引导其调整结构,优化生产要素,提高整体素质。对骨干企业和经营良好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施工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帮助企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发展和稳定技术、管理队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国民经济综合部门、税务、财政、物价、工商、银行、建设等部门的协调,为企业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表彰为企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私营企业和个体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