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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3 03: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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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菏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我市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并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权人(单位)。市专利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菏泽市专利奖分为“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市专利奖各奖项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
  (二)组成各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对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授权的有效专利(上年度已获奖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奖项设置。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一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5项,每项奖金1000元人民币。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10名,每人奖金2000元人民币。
  市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的评奖标准:(一)发明专利类: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二)实用新型专利类: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外观设计专利类: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所属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二)各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菏泽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二)专利证书;(三)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对拟授奖项目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取消其下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有与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专利奖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