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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时间:2024-07-02 16:4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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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 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201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章 特殊病种门诊
第三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待遇报销,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起付标准为500元)。

第三章 慢性病种门诊
第五条 慢性病种为: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第六条 慢性病种门诊待遇。
(一)缴费满一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二)缴费满一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6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七条 对于超过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部分,社保处托管退休人员,从改制托管费中按80%比例列支;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普通门诊
第八条 普通门诊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除上述特殊(慢性)病种以外的门诊和急诊。
第九条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机制。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中列支。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通过参保对象缴纳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筹集: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其它参保对象,按每人每年8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市区财政分担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通门诊待遇。
(一)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当年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或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4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二)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0%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3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五章 就医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需持规定的材料在季度首月的5日至20日向市医保处申报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门诊定点管理。特殊病种患者可选定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慢性病种患者可选定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选定1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医保IC卡(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须持市医保处核发的病历处方本)就医结算。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可使用历年个人医疗帐户余额或现金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清;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定期与市医保处结算。
年终个人帐户结转时,当年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从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额中扣除已报销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保年度等均按市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