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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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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经省交通厅研究通过,现发布实行。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号)、《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等级公路的新建、改建、独立大中桥、隧道、沿线服务管理设施及养护大修等工程质量鉴定。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应由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主持。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 
  (一)国、省干线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2000万元以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 
  (三)县道20公里以上高速、一级公路工程项目; 
  (四)特殊结构或技术复杂的大桥和5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五)中央投资的国防(边防)公路。 
  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省质量监督机构鉴定范围之外的所有新建、改建、大修公路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其鉴定结果应报省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应按主体工程、交通机电工程、沿线服务管理设施、环境保护工程分别进行建设项目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以下简称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鉴定(以下简称竣工质量鉴定)两个阶段。 
  交工质量检测是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进行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评价合同段(单位工程)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设计和规范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是否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并为竣工质量鉴定提供基础资料和评定依据。 
  竣工质量鉴定是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经过试运营期后的实体检测(复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综合评价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状况,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依据 
  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图纸;经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资料及有关单位的质量管理资料。 
  第二章  交工质量检测 
  第八条 交工质量检测由阶段质量检测和完工质量检测两个阶段组成。 
  阶段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实体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 
  完工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合同段或单位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和检测报告。 
  第九条 阶段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条 阶段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独立合同段路基工程全部完工或全部路基工程完成50%以上,并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阶段质量检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阶段质量检测后,在8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阶段质量检测意见。未经路基工程阶段质量鉴定的工程项目,不允许进行路面工程的施工。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分项工程“关键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关键项目”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第3.2.1条规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实测项目。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关键项目”施工完成,各项目业主应在抽检评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视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监督进行质量抽查。监督抽查的数据和备案的抽查结果将做为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完工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 
  (五)竣工文件第三、四部分编制完成; 
  (六)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七)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二条 完工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质量检测。 
  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完工质量检测后,在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交工质量检测意见,并按规定将检测报告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工质量检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返工、整修、整理,达到设计和有关要求后方可重新进行交工质量检测。 
  (一)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的基本要求。 
  (二)工程外观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或已降低服务水平。 
  (三)内业资料未按要求整理或检查项目不全、频率不足或缺少必要的数据,伪造、涂改检测数据,不能有效证明工程所用的原材料、施工工艺及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或资料反映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保证安全运营及正常使用。 
  (四)构造物混凝土强度、路面面层厚度的代表值、路面弯沉代表值等,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评定不合格;桩基的无破损检测、预应力构件的张拉应力、桥梁荷载试验等不符合设计要求,桥梁主要受力部位有超过规范要求的裂缝,桥梁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隧道支护、衬砌厚度严重不足,隧道支护、衬砌背后有严重空洞;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高填方严重沉陷变形、高边坡有失稳等现象。 
  第三章  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竣工质量鉴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程报告(项目法人工作报告、设计单位工作报告、施工单位工作报告、监理单位工作报告); 
  (四)竣工文件全部编制完成;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五条 竣工质量鉴定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书面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质量鉴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竣工质量鉴定检测后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竣工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鉴定方法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的划分 
  (一)单位工程 
  每个合同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中桥、隧道以每座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分为多个合同段施工时,以每个合同段作为一个单位工程);互通式立体交叉的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按合同段纳入相应单位工程;桥梁工程按特大桥、大桥、中桥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二)分部工程 
  每个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排水、小桥、涵洞、支挡、路面面层、标志、防护栏等分别作为一个分部工程;桥梁上部、下部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隧道衬砌、总体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 
  第十九条 质量鉴定评分方法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在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资料,同时结合监督过程中的检查资料进行评分。 
  (一)分部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以鉴定检测数据和监督抽查数据中的合格点数除以总点数,确定抽查项目的合格率;按抽查项目的合格率加权平均计算分部工程的合格率,乘100作为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检查存在的缺陷,在分部工程实测得分的基础上采用扣分制,扣分累计不得超过15分。 
          鉴定检测合格点数(包括监督抽查合格点数) 
  抽查项目合格率= ——————————————————                              ×100 
            鉴定检测点数(包括监督抽查点数) 
             Σ[抽查项目合格率×权值] 
  分部工程实测得分= —————————————— ×100 
                  Σ权值 
  分部工程得分=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扣分 
  (二)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根据分部工程得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单位工程得分,再逐级加权计算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减去内业资料扣分,为该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内业资料审查扣分累计不得超过5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Σ[分部工程得分×权值] 
  单位工程得分= ——————————————                          
               Σ权值 
              Σ[单位工程得分×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内业资料扣分 
              Σ[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工程质量等级应按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逐级进行评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分部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则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评定为不合格的分部工程,经加固、补强,满足设计要求后,可重新进行鉴定,但计算分部工程评分值时按其复评分值的90%计算。 
  (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单位工程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单位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质量等级为优良;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分部工程不合格,则该单位工程为不合格。 
  (三)合同段工程和建设项目质量等级评定 
  合同段(建设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合同段)均合格,且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所含单位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单位工程(合同段)不合格,则该合同段(建设项目)为不合格。 
  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经加固、补强后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其相应的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体检测频率和项目 
  (一)工程实体检测频率 
  1、路基工程压实度、边坡每公里抽查不少于一处;路基弯沉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 
  2、排水工程的断面尺寸每公里抽查2-3处,铺砌厚度按合同段抽查,每合同段开挖检查5-10个断面; 
  3、小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20%; 
  4、涵洞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5、支挡工程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且每种类型抽查不少于1处; 
  6、路面工程的弯沉、平整度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路面厚度每车道连续检测或双车道每公里2点;其他抽查项目每公里不少于1处; 
  7、特大桥、大桥逐座检查;中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50%; 
  桥梁下部工程,特大桥、大桥少于5个墩台的逐个检查,多于5个墩台的抽查总数的50%;中桥抽查墩台总数的50%。 
  8、隧道逐座检查; 
  9、交通安全设施中防护栏每公里抽查不少于1处;标志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二)工程实体检测项目按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体质量检测抽查项目规定值或允许偏差,除本细则已明确了规定值或允许偏差的抽查项目外,其余抽查项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观检查。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按附件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科研和新技术应用资料进行审查,要求如下: 
  (一)内业资料应是原始资料,是施工过程中的原件。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二)内业资料应字迹清晰、工整,表格内容应填写完整,签字齐全,并按要求分类归档,装订整齐。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三)按施工工序、工艺的要求所有资料应齐全、完整,资料反映出的抽查频率、质量指标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时,减2-4分; 
  (四)地基处理、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图片)和大桥、隧道施工监控资料应齐全、完整、连续。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五)施工过程中的非正常情况记录及其对工程质量影响分析资料应齐全、完整、详实。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经处理补救后,达到设计、质量要求的认可证明文件应有效、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七)施工单位针对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应合理、详尽。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八)设计变更资料内容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附件一中未列出的实体检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加检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工作可合并为一次竣工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的数据用于工程质量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应为具有代表性的随机取样数据; 
  (二)与鉴定检测段落位置不重合; 
  (三)未因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合格率偏低而进行返工或整修。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体检测项目表 
  附件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 
  附件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格 
  附件四:鉴定申请格式 
  附件五:检测意见格式 
  附件六:检测报告格式 
  附件七: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格式 
  附件八: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 
  附件九: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附件十:公路工程监理工作综合评价表 
  附件十一: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综合评价表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1999]5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把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和市级国家机关在全市未统一组织国家公务员招考时,因特殊原因急需补充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各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招考单位)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招考单位应在招考公告发布前十五天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编制及使用情况,招考录用理由,招考范围、对象,招考岗位名称,招考数额及资格条件,招考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 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招考工作由招考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单位应在考试前三十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考单位、职位、专业和人数;
  2.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3.考试科目、内容及方法;
  4.考试时间、地点;
  5.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证件;
  6.录用原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招考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考生报名,并按照公布的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报名人选并办理报名手续。
  第八条 招考单位提出考试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实施。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试题可由市人事局提供,也可由招考单位在市人事局指导下自行组织命题。考试考务工作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考务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情况研究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按照招考职位数将合格人员考试成绩从高到低分排出顺序,依次确定进入体检人员名单,并对外张榜公布所有参加考试的考生成绩。
  第十条 对进入体检程序者,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组织体检。
  第十一条 对体检合格者,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招考单位应在对考生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研究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招考工作结束后,招考单位应对招考工作进行总结,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事局。内容包括:招考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改进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