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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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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党员教育培训工作是党的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适应建设学习型政党的需要,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章为重点,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大规模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全方位提高党员队伍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要求

1.坚持把增强党性作为第一任务,将理想信念教育与能力建设贯穿始终。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广大党员,引导党员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把增强党性与提高能力统一起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始终保持和发展共产党人的先进性。

2.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把握党员需求,按需施教,分类施教,在服务中加强教育培训,在教育培训中体现服务,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广大党员愿意学、学得懂、用得上、用得好。

3.坚持统筹协调,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培训并重。面向全体党员,突出重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抓好经常性教育和集中培训,把党员享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与履行学习的义务落到实处。

4.坚持改革创新,探索建立大规模教育培训党员工作新机制。创新培训理念,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拓宽培训渠道,促使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从2009年起,用5年时间,在切实加强经常性教育的基础上,对未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广大基层党员普遍进行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党员的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党性观念进一步增强、优良作风进一步养成、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主要任务

在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贯彻落实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有关精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需求,科学拟定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党员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始终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放在首位,对广大党员进行党章和党的基本理论、党的基本知识、党的历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法律法规和党风党纪教育,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培训。

广大农村、城市社区党员和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党员的教育培训分别由其所在地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学校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员的教育培训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16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一般不少于24学时。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党员的教育培训,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少于40学时。

其他各类基层党员的教育培训,均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党员领导干部,除认真执行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外,要带头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

三、重点工程

——农村党组织书记培训工程。着眼于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切实抓好农村党组织书记的培训。通过省级示范培训、市级重点培训、县级普遍培训,将农村党组织书记组织到县级及以上党校和有关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对新任的农村党组织书记及时进行任职培训。

——新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增强党员意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从思想上入党,切实抓好新党员的教育培训。通过集中学习、党课教育、座谈研讨、主题活动等方式,使每名新党员在入党后一年内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大学生“村官”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培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头人,切实抓好大学生“村官”党员的培训。采取在县级及以上党校集中培训、到先进村实践培训、请优秀乡村干部传授经验等多种方式,组织大学生“村官”党员在上岗前培训一次,签约期内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时间一般均不少于40学时。

——党员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工程。着眼于提高党员带头奔小康、带领群众奔小康的本领,切实加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将党员创业就业技能培训纳入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与农业、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重点抓好农村党员的实用技术培训和流动党员特别是农民工党员、下岗失业职工党员、退伍转业军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努力使他们掌握1门以上技术技能,切实提高创业就业本领。

四、工作措施

(一)创新方式方法,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内在动力

坚持和完善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党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探索更加务实管用、灵活多样的党员教育培训方法和途径。

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党内集中教育活动。坚持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的方针,解放思想、联系实际,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员普遍受教育、群众长期得实惠。

建立健全党员集中轮训制度。加强党员培训需求调研,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分期分批开展党员集中轮训。普遍推行农村党员春训、冬训的培训方式。推广菜单式选学等模式,采取专题辅导、案例分析、交流研讨、知识竞赛、现身说法等方式,增强党员教育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完善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组织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委负责同志定期为党员、入党积极分子讲党课,围绕党员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深入浅出地作出解答,使党员思想上受到启发、理论上得到武装。

广泛开设党员“流动课堂”。组织党校教师、讲师团成员、先进典型代表、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等,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流动办学、送教上门,力求做到哪里有党员,哪里就有教育课堂。“流动课堂”要紧贴党员实际,从党员最想学到的知识、最想掌握的技术技能教起,帮助党员提高认识、丰富知识、增强能力。

开展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结合党员实际和工作需要,确定特色鲜明的党日主题,组织党员开展学习培训或实践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

(二)开发整合资源,构建富有活力的党员教育培训新格局

开发整合党员教育培训阵地资源。完善功能,强化服务,把村(社区)级组织活动场所、党员服务中心(站、点)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站点建设成为农村、街道社区党员教育培训的主阵地。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培训这一办学特色,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重要作用。依托高等学校、职业技术院校和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科技示范基地等,开展党员业务技能培训。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廉政教育示范基地等,对党员进行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的纪律等的教育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要结合实际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示范基地。积极推进军民共建、警民共建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资源。按照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要求,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都要建立开放式党员教育培训师资库,选聘党校干校和大中专院校教师、领导干部、先进模范人物、科技人员、技术骨干、乡土人才、致富能手等担任专兼职教师。鼓励建立党员教育培训志愿者讲师队伍。完善遴选制度,探索实行师资联聘、动态管理机制,逐步实现优质师资资源共享。

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党的基本知识简明读本、党史简明读本。地方各级党委可编写制作符合实际、各具特色、少而精的党员教育培训辅导材料。基层党组织可根据党员多样化、个性化的学习需要,为党员推荐学习书目,提供学习材料。充分发挥图书、报刊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作用,倡导创建农村、社区“党员书屋”。

(三)积极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努力提高党员教育培训的现代化水平

继续加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到2010年底,实现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乡村网络基本覆盖。积极推进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进党政机关,入街道社区、企业和高等学校。坚持重在使用,努力拓展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服务的领域、对象、内容、手段、功能,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充分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在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开办党员教育栏目。整合党员教育培训网络资源,建立全国党员教育培训网。本单位建有网站的,党组织要在网站上设立党员教育栏目。倡导建立网上党校,探索运用在线学习、“红色”短信、手机报等手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积极开发党员教育培训信息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要建立数量充足、内容丰富、使用方便的党员教育培训信息资源库,加强对电教片、远程教育课件等现代教学资源的开发和应用,满足党员教育培训的需要。

五、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党员教育培训联系会议制度,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党校等为成员单位,负责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联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研究解决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和党校要健全党员教育培训职能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基层党委可从实际出发,配备专兼职组织员,负责党员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妥善解决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党委(党组)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党员教育培训。各级财政在安排培训经费预算时要统筹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国有企业要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足额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渠道合理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安排的党员教育培训经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中央组织部代中央管理的党费要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特别是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

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登记制度,承担党员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学员管理制度和学籍档案制度,将党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及时向其所在党组织反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动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和年度工作计划。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划的精神制定实施意见。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柏耀平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会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对志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社会现状、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我国志愿服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障;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打出了“青年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1994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2000年,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 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2001年杭州西湖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2]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乏必要的经费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里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严重
很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心人才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保障,很多志愿者由于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3]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些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些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4]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制度也比较完善,而我国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我国的志愿服务的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国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共福利的提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5]为社会弱者提高生活上的帮助、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但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防止社会弱者过度依赖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对志愿者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实现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四、关于志愿服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议把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不少欧美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社会保障是为了缓和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而设计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6]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唯一的义务角色。除此之外,社会及其成员也负有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继续生存下去”的责任或义务。[7]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8]社会福利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着眼于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改善这些社会群体的生活状况。[9]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即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10]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推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入危机。社会经济领域按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不能完全顾及到社会弱者的利益。政府保证的是公民普遍权利,从最普遍意义上关怀公民的现实生活,不可能照顾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剩余空间”。[11]这些都需要志愿服务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在物质文化方面的需求。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必将对我国多层次达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再者,现阶段我国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支助志愿活动,必将推动我国志愿服务蓬勃发展。
2、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把青年志愿者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以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性具有不合理性。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的具体类型必须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12 ]这是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与规模等相适应,能保证法人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独立有效运营。[13]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主要依靠会员交纳会费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来获得资金。这种途径获得经费的与志愿者组织参与的社会服务的性质、范围和规模是极不相适应的,远远满足不了志愿服务顺利开展的需要。因而志愿者组织不具备开展活动、承担责任所必需的经费,是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因而志愿者组织只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这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这一基本特征。其次,志愿者组织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名义上的主体。志愿者才是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但参加科技扶贫、环境保护等公共性的活动就不能收取费用。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名称。有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营、志愿者服务队等等,很不规范。应该对志愿者组织的名称进行统一规定,便于管理和开展活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志愿者组织应该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开展起来,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3、建议设立志愿服务储备基金
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志愿者参与培训、开展活动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以外事件造成志愿者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如何去保障志愿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费不足,民事责任能力严重缺陷。最近可可西里的环保志愿者出现人身伤亡后,志愿者组织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助,必能使志愿服务有效的开展下去,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4、由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天灾人祸不期而遇给人以致命的打击,使人生活恐惧不安,使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尤其是一些带有很大危险性活动如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等。这种危险不是个人能承担的,只能由国家或社会来分担。社会保障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聚集社会力量、保护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定[14]。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也应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条件,以志愿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性质来看,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具有必要性。志愿服务具有无偿性,在志愿服务时主要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如身体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安全,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并不与设立专项储备基金矛盾,前者是社会对志愿者的意外损害进行补救,而后者是解决志愿者组织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通过两种保障机制的共同运作,使志愿者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必将极大的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
5、明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即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方面,志愿者的服务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职能机构。当志愿者参与这种志愿服务时,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比如志愿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规人员是否有行使处罚权,在执行任务时能否擅离工作岗位等,其不当行为又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可以和服务对象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化,以便志愿者更好地服务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