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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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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6]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决定》精神,确保我市免费义务教育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内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且就读市外国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

(四)复读的学生不予免费。

二、免费项目和标准

(一)免费项目:杂费。

(二)免费标准:按照佛价〔2005〕142号文规定的杂费标准。

1、小学(按每生每学期计算):普通学校160元,县(区)一级学校190元,市一级学校205元,省一级学校230元。

2、初中(按每生每学期计算):普通学校247元,县(区)一级学校287元,市一级学校312元,省一级学校357元。

3、对就读市外国内学校的免费对象,按学生就读学校的等级,对应上述标准给予补贴。

(三)杂费以外费用不属免费范围:

1、免费对象除免去杂费外,其余费用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2、对本市户籍的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后,继续按“两免一补”的政策,给予免书费和补助生活费。

3、非免费对象仍向就读学校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费用。

三、免费对象的确定和核实

(一)市内就读免费对象

1、登记造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每年秋季新学期开学前后组织免费对象进行登记。学校根据免费对象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或其他户口证明,结合学籍管理规定,按区内就读和跨区就读进行分类,将学生详细情况登记造册。学校必须在登记工作结束后才进行免费对象新学期的缴费工作。

2、审核确认:

(1)学校审查免费对象资料并造册后,按照管理层级,将名册上报相应的市、区、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审核。

(2)在规定上报时限前,免费对象名单应分别在相关学校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3)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对通过公示后的免费对象名册加签审核意见,上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免费对象名册予以确认并审批,填写《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人数和经费计划表》、《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际人数和经费统计表》和《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加盖公章,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免费对象人数,各区每学期核定一次。

4、休学的免费对象复学后,免当学期杂费;每学期转学的免费对象由学校逐级上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市外就读免费对象

监护人携带学生本市户口本原件、就读学校的学籍证明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学校等级证明,在各区规定时限内向户籍所在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申请,由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并审批。

四、专项资金筹集、拨付和使用范围

(一)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市、区两级分别设立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实行经费市级集中,管理区级为主,资金先缴后拨、专户专账、封闭运行的管理模式。

(二)各区全额负担本区户籍免费对象的所需费用,免费义务教育经费按照“分学期、先预缴预拨、后结算”的办法拨付。

1、各区在每年7月15日前核定下学年全区免费对象人数、资金需求计划和分学期上缴资金数额(详见附件1),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同年8月1日前上缴第一期免费义务教育资金。

2、各区在每年1月20日前核定本区全学年免费对象人数和资金数额的实际数(详见附件2)以及免费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详见附件3),上报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各区全学年第二期资金上缴数额。各区在同年2月1日前按市下达数额上缴第二期免费义务教育资金。

3、市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在收到各区上缴资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区免费义务教育财政专户。区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专户下拨的免费义务教育资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各相关学校(含民办学校),学校不得向免费对象收取应免的杂费。

4、对就读市外国内学校的免费对象应免的杂费,由区财政专户拨付到镇(街)财政专户,再由镇(街)财政专户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放给免费对象。

(三)免费义务教育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学校的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公用性质的费用开支,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五、组织管理

(一)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市免费义务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全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

(二)区免费义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区免费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工作,确保管理规范、运作高效。

(三)镇(街)免费义务教育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免费对象的审核和公示,并对所辖学校的免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学校负责对本校免费对象进行认定,并对免费对象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分类造册,按时上报。

(五)建立区、镇(街)、学校三级免费义务教育专项档案,对各类文档资料实行专案管理,长期保存。

六、检查监督

(一)市监察局会同审计局、财政局、教育局加强对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等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责任人先免职后查处。市审计局、监察局会同财政局、教育局实行年度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经常性审计监督,并向市政府提交检查和审计报告。

(二)各区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对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和纠正。各区、镇(街)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和监督。

(三)依法加强收费管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人数和经费计划表》

2、《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实际人数和经费统计表》

3、《佛山市免费义务教育对象非本区户籍学生名册》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洲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5年9月5日,北京)


  1、第八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5年9月5日在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英国首相布莱尔、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及欧盟理事会秘书长兼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的发展,共同庆祝中欧建交30周年。双方认为,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和欧盟发生了很大变化,中欧关系不断加深,并正在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认为,中欧关系的不断加强对中欧的长远利益、亚欧合作,以及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展望未来,双方领导人希望通过具体行动发展双方的战略伙伴关系。

  3、领导人会晤期间,双方支持达成:

  ━劳动、就业和社会事务谅解备忘录

  ━关于空间开发和空间科技发展合作的联合声明

  ━能源交通战略对话谅解备忘录

  ━将现有海运协定扩大至欧盟新成员国的海运议定书

  ━关于中欧生物多样性和河流流域管理项目的两个重要财政协定

  此外,双方领导人还出席了欧洲投资银行为北京机场扩建项目提供5亿欧元贷款的签字仪式。

  4、会晤期间,双方发表了《中欧气候变化联合宣言》,确定在气候变化领域建立中欧伙伴关系。双方决心通过务实有效的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这一伙伴关系将充分补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它将加强包括清洁能源在内的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与对话,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它将包括在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转让,如通过碳捕获和埋存实现“接近零排放”的先进煤炭技术方面的合作。

  5、双方强调高层政治对话和各级别磋商对增进了解,扩大共识,推动双边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欢迎近期建立的高级别协调机制,并同意于2005年底前启动中欧副外长级定期战略对话机制,以讨论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交换意见。

  6、双方同意致力于尽早启动商签新的中欧框架协定的谈判。双方领导人责成各自部门加快准备工作,争取早日达成一致,以体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广度和深度。

  7、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8、双方领导人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认为,解除军售禁令有利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良好发展,敦促欧方尽早解除军售禁令。欧盟确认其继续朝着解禁方向努力的意愿,并将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及欧洲理事会有关该问题的结论的基础上继续工作。

  9、双方再次确认作为战略伙伴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在2004年12月领导人会晤期间签署的《中欧防扩散和军备控制问题联合声明》的基础上,继续保持和加强对话与合作。

  10、双方强调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双方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步骤的重要性,努力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重申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欧盟欢迎中方承诺尽快批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的全球斗争中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11、双方重申,中国和欧盟致力于以联合国为核心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以增强其应对现有和新的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双方重申任何改革方案均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决定。

  12、双方将继续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进行合作,包括通过亚欧会议和东盟地区论坛进行合作。双方都希望加强和促进东亚安全和稳定。欧盟重申,支持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半岛和平与稳定,赞赏中方为此发挥的积极作用。欧方愿意适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13、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相互合作和各领域对话,深化和拓宽以平衡和互利方式进行的贸易和投资。双方欢迎今年2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次中欧财金对话。

  14、欧盟方面欢迎中国在建设市场经济中取得的成就,双方同意展开高层对话来处理未决的问题,以便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取得积极进展。

  15、双方欢迎今天在这里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双方认识到,商业决策的透明、强有力的法人管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利益对营造一个有利于经济持续增长和个人繁荣的积极的商业环境至关重要。为此,中欧同意深化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话,加强在动植物卫生检疫(SPS)领域和消费品安全方面的合作,特别欢迎近期建立的知识产权工作组。

  16、双方决心遵守和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作出的承诺,并将密切合作,确保香港部长级会议取得成功,达成雄心勃勃、总体平衡的一揽子计划,以促使多哈发展议程于2006年内完成。

  17、双方确认加强中欧科技伙伴关系的意愿。此伙伴关系以互利的实质成果为基础。双方认识到,今年5月在北京通过的联合声明和前景文件以及“中欧联合研究协调计划”为双方深化合作奠定了战略基础。双方将为2006年开始在中欧举办的一系列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活动创造适当条件,为“中欧科技年”作准备。

  18、双方对中欧在伽利略计划框架下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强调将尽全力使伽利略计划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商业和技术上的成功。双方提议就中国加入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GNSS)监管机构及中国企业参加伽利略运营特许经营体的条件进行详细商谈。

  19、双方期待尽快落实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项目(ITER),并加强中欧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20、双方领导人还承诺一起努力应对亚洲地区非法采伐问题。

  21、双方欢迎签署启动中欧能源和交通领域战略对话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和交通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22、双方领导人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加强对话拓展教育合作与交流。双方还欢迎通过伊拉斯莫斯(Erasmus Mundus)项目加强高等教育合作,并计划于2005年内在北京举办一次中欧高等教育论坛。

  23、双方同意在2005年年底前启动中欧航空平行协议的谈判,旨在解决中国与欧盟成员国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双方还同意在近几个月内启动谈判,以达成中欧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双方认为,2005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中欧航空峰会标志着中欧民航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24、双方将加强合作,以保证《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ADS)得以平稳有效执行。

  2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正常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本着完全互惠的精神,双方领导人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双方计划就各自关切的问题开始谈判。

  26、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学者和思想库之间的交流,包括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与欧洲有关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