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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3: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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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概预算人员的素质和概预算的编制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的管理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监督和审查部门。该项工作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组成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和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专家组成(组成办法另定),负责资格认证的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条 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标准定额中心站,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与日常事务工作。各标准定额站按分工参加各项工作。
第五条 资格认证对象:
(一)从事建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计划、工程承包、工程监理等工作的概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投资控制等在职人员;
(二)离退休前从事概预算编、审工作,离退休后仍受聘于原单位从事概预算编审的人员。
第六条 资格认证专业设置:
(一)建筑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第七条 资格认证报名条件:
(一)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审工作者;
(二)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1年以上者;
(三)具有中专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2年以上者;
(四)其它具有从事工程概、预算工作5年以上经历者。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报名资格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初审,凡弄虚作假者,经查证,取消其单位一年的报名资格。
第八条 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1994年将对一批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技术骨干,根据一定条件,进行考核认证。从1995年起,均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审核认证的条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10年以上者,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和单位的推荐,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或符合第八条规定但未通过1994考核认证者,都应经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及审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者不得从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查。持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对所编制的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等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编、审概预算工作的资格证明,不是技术职称。持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等文件中必须注明其资格证书编号,并加盖持证者印章,否则视为无效。编制和审核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各单位规定的岗位资格条件进行。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所编的概预算文件质量,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资格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实行年检制,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年检工作由建材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吊销资格证书。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此前有关此项工作的文件及通知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王政 律师

按照债法之基本原理,债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是产生债之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方式,即称之为“合同之债”或“合意之债”。原则上,这种合意之债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债被形象地比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这把“法锁”才能打开。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之相关条文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只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呢?对列入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之法律限制”问题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关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必要重视,以避免因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存在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债权)便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们不妨通过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四)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即破产企业的债权必须经过同债务人直接确认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进入破产财产或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关于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规定应主要是针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一些规定,同时也反映了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某些特殊性。

二、关于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内容,我们认为:一般合同债权原则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特殊情况下不得进行转让。特殊情况是指上述三种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并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确认,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前,且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的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发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内容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内容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通过此司法解释内容,我们认为:债权人将其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受让人便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人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担保义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这或许也是一般合同债权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确认的一个重要理由吧。
   
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通过以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所存在的特殊性和一般合同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应当在考虑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对其转让要从转让主体、确认程序、转让公开、优先受让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首先,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的破产企业清算组。除了破产企业清算组外,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都无权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问题作出决定。此向限制符合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后代行企业法人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其次,破产企业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没有经过确认程序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因为没有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时效性难以得到保证,转让后无法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权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债务的通知书后,债务人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按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确定的数额偿还债务的;第二、债务人对债务催收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对具体的债权数额进行确定的;第三、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合同债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进行确认的。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单方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程序。
(三)再次,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因为破产企业转让合同债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债权变成现金,以便应对破产清算费用或更公平、更及时地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同时也为了保证能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定价,不致因转让价款太低而损害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进行才符合公开透明的竞价原则,才能保证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最大利益。
(四)最后,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还应当保证在同等价款条件下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让权。因为,企业破产后将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它们本应享有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破产无法得到偿还或无法得到充分偿还。如果在同等价款条件下,法律赋予破产企业债权人有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所转让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权利,那么也算是实现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当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或购买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但是其不得通过受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形式与自己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抵销。因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在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后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降低自己实际应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的受让价格一般明显低于债权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考虑到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对其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这两个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为,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进行限制,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企业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时若没有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程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来承担。对未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即使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债务人也有权(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拒绝向被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因存在不经确认、不公开拍卖等诸多不规范因素往往会引发出诸多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也希望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在处置或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时也要充分重视这些问题。

2006-4-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6〕30号 2006年3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现将《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 (豫政〔2004〕2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洛政文〔2003〕212号),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我市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冶金、电力、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条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一)煤矿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建〔2005〕168号)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管理。
(二)建筑行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提取和管理。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提取安全费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安全费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运输、储存单位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费用;交通运输、冶金、电力、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安全费用。
(四)所有在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有安全设施投入并纳入项目的总体概算。
第四条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三)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监控信息网络建设;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治理等;
(五)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修保养,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奖金;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技术培训;
(九)各级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整治的其它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费用。
第五条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要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与当地政府的要求,编 制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投入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障安全生产重点项目整治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月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安全费用提取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投入需要的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年度节余资金允许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安全费用必须用于安全生产,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管和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企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六条企业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补足安全费用;逾期不改,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处理。
第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