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备设施、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中等以上学校教学内容。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