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8: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2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对城管、城市环卫、非机动车及行人违章执法中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的代收机构。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经费帐户,
不能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中央“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有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省内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代收机构收到各代收网点缴入的罚款及暂收款后,每旬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代收罚款及暂收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经复议或诉讼改变或撤销原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罚款已缴入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作退库处理。
第十一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将罚款入库数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帐,以保证国库收受的罚款和财政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
“毒树之果”可以食乎?
——从影片《无间道》中的证据谈起

无间道是近期香港拍摄的一部比较优秀的警匪片,其中可圈可点的地方着实不少,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当是证据问题,也即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期间所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涉及到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颇为著名而且很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而在我国,学者们通常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特别是和英国法关系密切,所以英国法的某些法律制度在香港也有体现,所以在香港,只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的价值时,法官便可以自由裁量予以排除,所以具体到该影片中,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所取得的韩琛的犯罪证据,并不必然会被法官采信而作为判决韩琛的依据。只要法官认为排除证据比采用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就可以排除,而无论其是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
这在我们许多人看来,好象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大家通常认为,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论取得证据的方法、手法是合法还是非法(当然刑讯逼供绝对不应允许)。因为在当前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完全依照合法手段很多时候是不可能找到证据的,而如果仅仅因为证据收集手段轻微违法就加以排除,岂不是放纵犯罪,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吗?这怎能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指责呢!
不采纳非法证据、不用非法手段取证的确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我们的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在努力改进侦查手段和提高侦查技能上下工夫呢?而且这种以不惜牺牲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代价来惩罚犯罪的做法,无异于饮鸠止渴。
古罗马的一位法学家曾说过:“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所以,在当前世界各国重视程序公正的潮流中,我们不应当背道而驰,而是很有必要在考虑本土资源,包括法制传统、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研究一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给我国证据制度带来的有益影响,实现“本土化”。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吸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①非法证据本身不应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依据,但经审查后,可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②对某些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制贩毒品等犯罪,作为例外,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非法证据的使用;③对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人员,视情形应给予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处分。
当然,在本影片中还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如“诱惑侦查”、“警察应否出庭作证”等问题,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作陈述。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230031,xingchi0516@163.com

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1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底以前,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1.《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024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70%的规定。
  2.《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03号)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规定。
  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003号)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规定。
  4.《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