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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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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劳动部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执行工作,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劳动监察决定(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了《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以下简称法办〔1998〕69号文件)。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作出有关用人单位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实施了法律、法规、规章明示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8〕69号文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并按规定预交执行费,如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帮助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劳动监察决定规定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并积极争取人民法院对劳动监察决定执行工作的支持,切实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


(法办〔1998〕6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适用范围,《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属于由我院作具体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三、关于预交申请执行费问题。根据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17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八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地质 测量 办法 通知

抄送: 国土资源部,有关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分为社会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内设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经历;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第五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 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

  第十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告。

  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的采矿权人、测量机构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告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矿业协会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工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当年度的工作情况、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考核材料,如实报告地质测量业务开展情况,地测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和变动情况等,接受省矿业协会的年检和考核。

  第十三条 省矿业协会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地质测量业务人员状况、走访矿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该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年检情况和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揽、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一)因其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或未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山储量年报未被审查通过的;

  (四)严重违反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规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编制矿山储量年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委托矿山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再具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原因而不再具备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省矿业协会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自我部颁发《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后,各地对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和公路基础设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外商也纷纷前来洽谈合作项目。由于港口和公路建设,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关系到国家交通基础设施的布局,因此所有外商投资项
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三资”企业审批程序报批。有些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重要港口、公路项目还要报告请示国务院。我部为了及时掌握情况,以便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港口、公路基础设施,避免工作上的被动和失误,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在与外商签定意向书前,请各单位将会谈情况及拟议的意向书以书面形式向我部通报。意向书签署后,请将其副本抄送我部。在工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协议、合同等重要事项,请将进展情况及重要的变化和决策及时向我部通报。
请各有关单位按此通知办理。此前没有书面通报的,请于六月底前补送。



199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