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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江森

时间:2024-07-10 13: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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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
                ——兼与魏建国、谢蕊娜同志商榷

  201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魏建国、谢蕊娜同志《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一文。魏、谢两同志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是:1、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3、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4、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不同意魏、谢两同志意见,同意该文第一种意见,即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如下:

  1、从字面上来理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对于一审“重审或再审”,审级都是“一审”。重审或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或依审判监督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指“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2、魏、谢两同志第一、二点理由将诉讼证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不能成立。确实,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但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因经济发展引起的赔偿标准变化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反言”是证据规则,而讨论的是因时间节点发生变化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下也存在这个问题,与证据无关,故也不存在反言的问题。还有担心权利人如果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任何事情都是相对的,如果拖得越久对侵权人越有利,那么侵权人是不是也可以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呢?之所以“怪”,肯定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实际上,上诉、申诉、申请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要是严格依法办案,当事人无理的上诉、申诉、鉴定申请,均不能导致无休止的诉讼,这种担心有些多余。

  3、魏、谢两同志第三点理由讲到了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确实,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针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衡量,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而非要求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那么就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析,受害人原审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权益受损必然在持续增加。如果还以原审时第一次法庭辩论时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达到“填平”的效果。作为私法的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以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支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驳回。而不是进行倒推,对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审查。

  4、魏、谢两同志第四点理由讲到了讲到了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和公平,谁不当得利?当然是指权利人不当得利。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权利人是不是不当得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权利人受到伤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说是没有合法根据。其次,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赔偿标准肯定也是逐年增高。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后,按照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赔偿款怎能说是不当得利。第三,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而要求权利人来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说得上是公平吗?在基本损害事实和证据不变的基础上,时间在变,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不是在进一步受到损害?举个例子,甲在2009年伤害了乙,当年一审结案,后于2012年6月再审。丙在2012年5月伤害了丁,6月一审结案。设乙、丁受伤害程度相同,那么按照魏、谢两同志观点,则乙获得的赔偿将大大少于丁,也就是说侵权人将案件拖得越久对其赔偿越有利,这样的结论岂不是很荒谬?第四,任何的赔偿标准都是相对公平的,不是绝对的。以魏、谢两同志所举的丧葬费为例,譬如,2009年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那么实际上使用的丧葬费就是50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吗?显然不是这样的。要将死者重新挖出来,再埋葬,不过是笑谈而已。另外,每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是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举个极端的例子,现在的100元还值80年的100元吗?所以以最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才能最公平、最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重审(再审)案件中,“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无需另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

1986年4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简化海关监管手续,调动企业搞好自身管理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料加工企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集装箱监管点及其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命名为海关“信得过企业”。
第三条 “信得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活动正常、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能严格遵守海关各项管理规定,无拖欠税款、走私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2.生产管理制度健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设有符合海关规定的帐册,进口、出口、存货、销售帐目清楚,帐货相符;
4.企业负责人熟悉海关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得过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由参加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企业有关业务和有关海关法规,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后,发给证书。未经海关同意,企业不得任意调换。上述人员应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进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企业的报关员、核销员或者义务监管员应定期接受海关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可随时取消其资格。
第六条 “信得过企业”的申请,应经县、市以上经贸主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海关审查批准,发给“信得过企业”证书。对“信得过企业”的命名,海关应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给予以下便利:
1.优先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补偿贸易等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优先办理报关和验货手续;
3.优先办理进口料、件减免税审批手续;
4.简化对其进出口货物的验关手续,实行自查、自验和海关重点查验相结合的验货制度;
5.简化核销结案手续。
第八条 “信得过企业”应做到:
1.严格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时办理报关、纳税、核销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准确、齐全、有效;
2.定期向海关报告管理情况。
第九条 海关对“信得过企业”每年进行年审考核,并可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核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信得过企业”,如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海关可采取召开大会或登报等办法公开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