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研究/郭力

时间:2024-07-04 06: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研究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郭力律师 466000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和司空见惯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略知一二。特别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基本功,对于如何处理更是如数家珍,滔滔不绝。然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由于经历不多,可能遇到此类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手忙脚乱,不知所措。本文就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事故处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交强险是否赔付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期达到轻车熟路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
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非道路交通事故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对而言的概念。也就是因车辆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总称。首先我们要从法律上去探寻认识什么是道路?什么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两个法规可以看出,什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严格来说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而只能是在非道路上因车辆行驶引起的事故。实践中,非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包括家属院、校园、村庄场地、院落、工厂、小区内等发生的车辆事故。但大型小区中能够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道路除外。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与处理
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向哪个单位要求处理?由于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特别是发生在单位厂区内时,当报案到交警时,交警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推给派出所。还有的是单位内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运行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可见公安机关无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都具有法定义务,至于是由交巡警部门处理还是基层派出所处理,取决于内部分工。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报案,由公安部门处理。
对于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 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和要求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当事人起诉立案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由交通警察出具何种文书。但有一点就是出具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明材料。一般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的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等等。对于此认定书不服能否进行复议、复核,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想当然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赔偿项目及依据均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一致。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四、非道路交通事故与交强险的赔付
遇到非道路交通事故时,许多保险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拒赔。其实,这是对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背景的不理解以及对法律的不熟悉所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比照适用本条例”并未限定范围,也就是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及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案件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着刑事案件。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以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刑罚法律适用问题,即应以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仔细辨析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当然,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处于故意,以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时,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如果不计后果,酒后驾驶,或者泄私愤的横冲乱撞,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北段 郭力律师联系电话:13603878889)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日用瓷器、日用炻器、日用陶器、陈设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和卫生陶瓷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中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凡需出具出口陶瓷商检证书以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具备出口陶瓷部分项目检验条件的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可实行共同检验。

  第十条 出口陶瓷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产品质量较好,国外无不良反映,且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可实行认可检验,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出口陶瓷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输美日用陶瓷,按《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样

  (一)烧制时间、温度、成份和花型相一致的产品为一出口陶瓷检验批。

  (二)核对出口陶瓷名称、数量、等级、花号、器型、规格,唛头和商检批号无误后,根据货物堆放情况和取样标准,从包装完好的箱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外观:对所取样品逐只进行外观检验。

  (二)铅、镉:外贸合同或进口国政府对铅、镉溶出量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三)物理性能:外贸合同对物理性能检验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可采取不定期抽验。

  (四)包装:在取样的同时,应对其内、外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应符合牢固、干燥、清洁、完整、适合长途运输等要求。

  第十四条 重新检验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允许报验人经返工整理后向产地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重新检验。返工整理后重新报验应附有返工报告,但只允许返工一次。

  第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五章 确定检验结果和出具单证

 

  第十六条 出口陶瓷合同、信用证有要求或政府间协议有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按其要求和规定判定;无要求、无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标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陶瓷由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换证凭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出口日用陶瓷,需出具铅、镉溶出量证书时,合同、信用证或国外对其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发;对无要求的,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签发,对并批出证且要求列明检验结果的,应从各批检验结果中选其最高值做为整批结果签发。

 

            第六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九条 出口陶瓷实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货物包装、批次、唛头等。如发现批次混乱、包装破损、货物有疑问、换证凭单过期或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规定不符以及有漏验项目时,应重新开箱检验,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章 签封、批次、分类和样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陶瓷合同无要求的不签封;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封。凡经香港转运美国的出口日用陶瓷应实行签封。

  第二十二条 出口陶瓷批次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中的批次统一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陶瓷分类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日用陶瓷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陶瓷样品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人员应详细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国家商检局的直属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产品质量情况总结,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1.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2.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数  │  金  额  │

│  品  名  │  批  数  │        │       │

│        │        │  (万件)  │ (万美元) │

├────────┼────────┼────────┼───────┤

│  日用陶瓷  │        │        │       │

├────────┼────────┼────────┼───────┤

│ 建筑卫生陶瓷 │        │        │       │

├────────┼────────┼────────┼───────┤

│ 陈设艺术陶瓷 │        │        │       │

├────────┼────────┼────────┼───────┤

│  合  计  │        │        │       │

├────────┼────────┼────────┼───────┤

│  其中输美  │        │        │       │

│  日用陶瓷  │        │        │       │

└────────┴────────┴────────┴───────┘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     一次检验不合格情况  (万件)     │

│生│商│批│数│总金额├──────────────────┬───┬─┤

│产│品│ │( │   │斑落变毛裂炸磕釉色色画画脱错错包铅镉│ 物理 │处│

│企│名│ │万│(万美 │         不面线 标 装溶溶│ 性能 │理│

│业│称│数│件│元)  │          缺缺   不出出├───┤情│

│ │ │ │) │   │点渣形孔纹釉碰伤脏正陷陷瓷记装良量量│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按日用陶瓷、建筑卫生陶瓷、陈设艺术陶瓷分类填写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表@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
(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
(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
第六条 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
(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
(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
第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九条 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
第十条 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后,服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当以编制和结构比例为依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重新核定其编制;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收回其原定编制。
第二十条 审批事业单位编制,应同时审定其经费预算管理形式,并应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编制、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隶属关系、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分设、合并、撤销或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审验制度,一般2至3年审验一次,审验结果和评价作为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构编制法规和本规定。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登记证件,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拨事业经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事业单位机构或不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调整机构规格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调配、接收人员的;
(五)严重超编或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予调整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审验的;
(七)在机构、编制、经费和登记管理以及审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撤销而未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直接行文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