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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刘建昆

时间:2024-06-26 22:2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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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科委、市经委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由下列几个部分组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市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财政支工周转金;
(四)市区街乡镇重点企业技改资金;
(五)中央、省创新基金拨款;
(六)创新基金的利息、投资分红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其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
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委、经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
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1%-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于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已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
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经委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
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委、经委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局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局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委、经委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和市经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