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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06:5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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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1987年7月10日,最高检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的争议更是愈演愈烈。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案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是错误的。

第一,我国目前尚无《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的险种(以下称“强制三者险”)。
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过任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因此,目前《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的上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第三,“强制三者险”的特征以及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笔者仅根据《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谈谈个人对“强制三者险”的认识,此纯属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强制三者险”:
(一)强制性。这应该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
(三)赔偿的便捷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益性。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上述特性,“强制三者险”不应该与“商业三者险”混合经营或者捆绑销售。同时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在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指定一家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业务,但是应该与商业保险分户管理。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强制三者险”业务,可以避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出现。
笔者认为“强制三者险”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对现行的“商业三者险”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商业保险公司有可能丧失“商业三者险”巨大市场,而只针对“强制三者险”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即机动车对超过强制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如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对“强制三者险”认识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强制三者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所以,在国务院颁布“强制三者险”具体规定前,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有关“强制三者险”。因此,各省市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上“强制三者险”。
在这里,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参加强制三者险”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是两码事。“参加强制三者险”是《交通安全法》提出的要求,在目前还无法实施;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则是目前各地方对机动车的管理采取一项行政措施,即机动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给予入户或年检。实际上被强制参加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是“商业三者险”,那么为什么要强制机动车购买呢?从《保险法》的角度讲,行政机关是不应该强制机动车参加商业性的保险。但是由于中国的国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机动车事故发生频率高、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大,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可能地获得赔偿,并转嫁机动车主的风险,增强其赔偿能力,同时也更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避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国家没有“强制性三者险”的情况下不得以采取了这样的强制措施。但是,即便是强制购买“商业三者险”,也没有强制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主还是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的。
如果大家对各地强制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到底是不是“商业三者险”仍存疑虑的话,只要拿机动车主们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条款看一下就知道了,车主们买的并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当然保险公司卖的也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

误区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存在冲突和矛盾。
如果我们不能理解《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性的责任保险的话,那自然就会认为《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和矛盾。我们根本不应该拿“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相比较。这就好比,我们不拿工伤保险与《保险法》上的意外保险相比较是一样的道理。

误区三、保监会已发文规定,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实际上现在的“商业三者险”就是“强制三者险”。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笔者注: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同)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不等于把“商业三者险”改成了“强制三者险”,尤其是不能理解为是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际上主要是指其他方面的代替履行,比如:《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必须提供“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凭证,由于国家没有具体“强制三者险”,只能按目前各地现行做法继续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凭证代替。但是“商业三者险”仍然还是“商业三者险”而不会因此变成“强制三者险”。

误区四、保监委已发文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但是保监委允许调整费率并不是为了迎合“强制三者险”,而是为了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这在该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主开展的一项业务,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的产品。“强制三者险”则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履行国家责任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把“商业三者险”理解为“强制三者险”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因为国家没有兑现法律对社会的承诺,而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还没有颁布“强制三者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规定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仍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而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大力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深化行业监管,认真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改进和加强

行业监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深化行业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监督和促进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的提升,现就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行业监管工作是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对于贯彻实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保证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增强行业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逐步建立起包括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年报审计监管制度、任职资格检查制度、行业惩戒制度等在内的行业监管体系,在规范行业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监管工作和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也要看到,当前行业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影响到行业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少数一些事务所执业质量差、职业道德水平低,严重影响到行业的整体形象。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和整改阶段工作为契机,将改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作为保证行业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长抓不懈,进一步强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二、加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关系到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应当加强对事务所执行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年报审计开始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审计准则变化情况以及经济形势的新趋势、新特点,对年报审计中应重点关注的领域和注意事项,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提示,提出要求,给予指导。年报披露期间,应指定专人对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实行实时监控和严格督导,向承接受到公众质疑、风险较大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发出关注函,提请事务所注意审计风险,谨慎执业;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炒鱿鱼、接下家”行为,要求事务所报备客户变更情况,遏制出卖审计意见行为。年报审计结束后,对事务所报备的年报审计业务资料进行深入分析,了解和评价当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的整体质量,总结和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对症下药。要将涉嫌“炒鱿鱼、接下家”,不按时报备事务所变更情况,以及存在协会关注函涉及问题的事务所,列为下一年度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对象。

  三、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突出检查重点。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要求,合理确定事务所检查周期,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事务所)每3年内至少检查一次,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至少检查一次。要进一步摸清和掌握执业质量较低的执业群体和执业风险较大的业务领域,将事务所从事H股、A股、创业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医院财务报表等领域的审计业务,以及频繁转所、执业能力与承办业务数量严重失调和高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在检查内容上,重点检查事务所遵循会计审计准则情况,同时,加大对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事务所内部治理建立健全情况、职业道德规范遵循情况的检查力度。要加强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和监管,对于合并频繁、分所众多的事务所,应加强对总所与分所的联动检查。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关监管信息的搜集和运用,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预警功能,结合日常监管工作获取的信息,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抓住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惩治串通舞弊、挂名签字、兼职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采取回扣、恶意压价等违反职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动态监管和专项检查的有机结合。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监管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监管工作的质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高度重视监管队伍建设,对监管人员的基本条件、任职时间、权利和义务等提出具体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员队伍,加强对协会监管工作人员和兼职检查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交流,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水平。

  五、完善检查及惩戒处理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及会计审计准则的变化及发展趋势,总结检查经验,不断修订完善检查手册,充分发挥检查手册在指导检查工作、推动准则贯彻实施、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等方面的作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贯彻落实严格检查、严格惩戒的原则,树立行业监管的权威,建立健全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惩戒制度,充分发挥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作用,不断完善惩戒工作程序、工作流程和专家论证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惩戒工作的透明、公开、公正。对受到惩戒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建立跟踪机制,检查其整改情况,必要时,提高检查频率。同时,以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为目标,建立完善对事务所的技术援助和专业帮扶制度,促进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升。

  六、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以日常监管工作为基础,在做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同时,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务所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在对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准则、业务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治理、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信息管理、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及继续教育等方面实施综合检查和评价。对综合评价较好的事务所,在做大做强、专家推荐、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加大对其执业质量的检查力度和检查频率,并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通过推进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更好地发挥监管工作对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持续提升的促进和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