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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审判公正/海角甘泉

时间:2024-07-18 11:2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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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审判公正

海角甘泉


提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公正,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落实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根本保证。同时,应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实践宪法原则。
正文:审判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通过法律适用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审判是国家为公民之间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法。法院合法、公正的审判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作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和终结性。追求审判公正是现实社会平衡、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人民生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审判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依法公平与依法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审判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依法公平和依法正义的精神。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追求审判公正尤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1]但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依法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2]2005年,全国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902件,审结46468件,改判15867件。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3] 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字说明了审判不公的现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数字说明了确实存在法官腐败。其中,法官腐败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有法院系统中职务较高的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歧,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以及广西高院、海南高院的原副院长,武汉中院、广州中院的原副院长等。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存在这些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审判公正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落实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较高的法官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事实上,审判不公、法官腐败是由于对法官审判权力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权力的构建应该是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在于保障审判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法官是经过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人才,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审判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在法院系统中,这几年来同样也在进行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同样是追求审判公正,但追求审判公正的途径不同,这几年来,我们过份的强调了“司法独立”,并且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出现了超越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偏差,忽视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对审判公正的作用,过份强调了在“三权分立”理念下的司法独立,忽视了遵守宪法规定前提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改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际上一些改革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在事实上扩大了未能受到监督的部分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改变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同时,在基层法庭实行从职权主义的办案作风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办案作风,这与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存在相当大的相适应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一下子就能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落后地区得以相适应而得以实行。证据规则制定的一些做法与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现实是造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造成大量信访案件的一定原因。在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先行改变了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一些做法实际上是审判权逾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违反了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自觉不自觉的实践了“三权分立”的司法理念,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官权力的自我膨胀,不受监督的自以为是,忽视了监督的存在,走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司法理念的局端,与现实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出现了不协调的客观现象,出现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是难免的。
事实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独立,离开了执政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就是失去了权力基础,失去了审判权的来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只有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现象。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法院是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机关,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审判因法官的腐败而失去公正,人民群众就失去了最后说理的地方,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终失去的则是对执政党的信任,并进而妨碍到国家的稳定。所以,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其次,应该认识到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审判职能,并不是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它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应该认识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现实中,有些人往往把审判独立和坚持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孤立、片面地认识二者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是对立的、矛盾的,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才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一方面,应该认识到法律是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才能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成员都能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得以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尊重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应增强党性观念,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牢占领法学舆论阵地。
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方法分析社会现象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利用审判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
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尤其必须坚持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对实行“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加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我们不但要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更要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和监督。
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应该保障、促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审判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就是促进审判公正,这也是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权威性,保证法院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审判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法院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法院审判的非法监督,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人民法院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审判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监督只是促进审判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审判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人大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法官腐败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坚持宪法原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应该逐步弱化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不相一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宪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故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范围,应仅为法官腐败贪赃枉法和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代表国家主张的案件。弱化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带来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实现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审判权威的社会体系。“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5]故在弱化检察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改变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逐步加强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只有加强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才能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审判工作监督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上级法院二审监督不够有力。有的上级法院不能坚持原则,没有履行好二审监督职责,对确有问题的一审裁判该改判的没有改判。有的二审案件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二、申诉无序影响终审制度的有效性,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诉再审制度对于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也不能没有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对不应再审改判的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案件经过七、八次甚至十多次判决的情况时有所见。一方当事人息诉,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按下葫芦起来瓢”,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少数法院不够重视人民群众的涉诉信访办理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中,人民群众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反映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此外,由于信访数量非常大,人手不足,无法对每一起信访进行认真的审查,致使一部分确有冤情或合理要求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大量的重复上访,耗费司法资源,影响了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四、一些法院自身监督中存在把关不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的院长、庭长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审核裁判文书把关不严,致使案件裁判出现问题。有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流于形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6] 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上级法院的监督能力,提高监督水平;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疏通监督渠道;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 改革和完善法官业绩评定办法,客观分析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防止单纯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否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避免影响上级法院的依法监督。 建立审判活动的有效“隔离带”,防止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完善人民法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制度。 实现审判的全过程公开,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加强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的监督。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审判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督的权威性。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法院内部的监督,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宪法原则,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实现。
[1].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2000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第154页。
[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E-mail:jyzyzch@xinhuanet.com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一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一利用。
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土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则一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_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一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一、三、四款合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第三款:“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地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十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二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上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删去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十、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三十一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洲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三十九、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作适当调整或”几字。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删去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币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十三、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四十四、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一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十八、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四十九、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五十、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五、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五十六、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十七、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九、第五十九条调整为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http://www.zjrd.gov.cn/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a70ed120-2d5d-429a-a64f-2988daf8e593&T_id=Cms_Inf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