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两庭”建设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闵 涛
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及人民法庭建设,是人民法院物质装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因此,要把“两庭”建设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使“两庭”建设达到规范化、规模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一、积极主动汇报,争取县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和支持。
“两庭”建设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面临的困难也很多,特别是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得不到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靠基层人民法院单枪匹马是很难进行的。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领导主动向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汇报“两庭”建设的现状和困难,使“两庭”建设在领导心目中有位置,工作上有安排。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两庭”建设的必要性,争取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三是要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积极投身到审判工作中去,服务于经济建设,以实际行动赢得市委、人大、政府和上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
二、统一认识,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充分调动党组一班人的工作积极性。
首先法院党组一班人要高度重视“两庭”建设,并纳入议事日程,经常召开会议,统一思想,分析建设形式,找出存在的问题。
其次是办公室要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负责,加强管理,按照已确定的建设内容、投资和工期,严把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关口。
再次,院领导要加强检查监督,配合计委、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克服困难,不等不靠,多渠道筹措资金。
“两庭”建设的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资金能否及时足额到位,这关系到“两庭”建设的进度和质量。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一定要得到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对涉及土地,规划等方面能得到政府的倾斜和优惠政策。二是在政府财政紧张,拨款有限的情况下,法院要克服困难,不等不靠,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开源节流,把诉讼费用向“两庭”建设倾斜。三是认真规范在“两庭”建设过程中的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财务资料,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减少浪费。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等报表。
四、严格履行程序,完善“两庭”建设项目资料。
依照国家和省计委批复的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年限、投资内容,建立可研、初设、规划、预算等资料,认真做好项目建设期间有关合同、协议、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资料的收集与归档,做到专人负责,专柜保存,确保“两庭”建设资料的规范和完善。
五、因地制宜,突出特点,从严掌握建设标准。
在“两庭”建设中法院要始终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庄严、经济、实用原则,反对奢侈豪华。力求体现审判机关的严肃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
六、严格施工管理,确保“两庭”建设工程质量。
“两庭”建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工程,也可以说是百年大计。在施工建设工程质量上要严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关口。确保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票制的建立与落实。建设质量保障体系,加强管理和监理,确保按期开工,按期交付使用。
“两庭”建设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硬件保障工作,抓好了“两庭”建设就抓住了法院基础建设的大头,我们要紧紧地依靠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艰苦创业,与时俱进,以科学严谨、扎实有效的工作作风,完成“两庭”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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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