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赖某到银行取钱,发现柜台边用报纸包着1万元现金,于是迅速拿走离开了银行。第二天,失主陈某发现从银行取的钱少了1万元,立即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录像中发现是赖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赖某要求其交出,但赖某认为钱是其捡到的,拒绝交出。不久,陈某以赖某犯侵占遗忘物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1万元现金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遗忘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钱遗失在银行,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赖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遗物,被告人赖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虽然属于民事行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钱财时,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遗忘物罪。侵占遗忘物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赖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陈某遗忘在银行的。在陈某电话通知银行后,银行很快从录像中知道是赖某捡得,所以该1万元钱只是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复了对1万元钱的控制。赖某在捡得1万元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王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要其退还时,王某拒绝退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罪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HJ〗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HJ〗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第十九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