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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王方顺

时间:2024-05-24 14: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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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王方顺 宋成元


内容提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改革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已出现了有关书面审即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广大刑事法官肩上的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如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实行更加简便、快捷的制度进行审理这一问题逐渐提了出来。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一、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
1、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受案数量大大增加,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比如东营市近两年来说,2002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770件1143人,审结792件1182人,未结案件49件74人。2003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90件1097人,审结678件1058人,未结案件61件113人。据统计,东营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仅有20名左右,他们在审理案件之外,还要完成院里下达的大量的行政性事务。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使刑事诉讼提速。公正与效率既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企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在此,尤其要考虑一下效率这一词。效率又称效益,泛指日常工作中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效果的比率。效率遵循的一般宗旨是以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或者以同等资源的耗费取得最佳效果。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尽早结案,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实行该制度,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并征询他(她)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实行该制度,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不需要开庭审理,如控辩双方同意,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如被告人在押的,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对法院来说,简化了办案程序,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严刹“拖拉办案风”,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社会来说,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制定的《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拟建高层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按间距进行控制,但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位于本规定所确定的日照影响计算范围内的,应当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本规定所称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是指住宅,老年公寓,学生宿舍,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

  拟建高层建筑北侧为现状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控制,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北侧为9层或9层以下的住宅,须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并控制一定的间距,该间距应在规划条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老年公寓,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前提下,还应满足相应的间距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日照分析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鉴定通过的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就拟建高层建筑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

  第四条日照分析的计算范围划分如下: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北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一)。当拟建高层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遮挡建、构筑物的计算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为基准,南面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二)。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设计方案已经审定、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位于或部分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应整体纳入计算。遮挡构筑物仅计算上述范围之内的部分。

  上述范围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作日照分析。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5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住宅每套至少应有1个卧室或起居室(以下简称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有4个或4个以上居住空间的住宅必须保证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现状住宅日照标准应从严控制。

  旧区是指东至青洋路、南至长虹路、西至龙江路、北至沪蓉高速公路以及戚墅堰老城区和戚机厂的范围。戚墅堰老城区是指东至常合高速公路、南至中吴大道、西至丁塘河及京杭大运河、北至沪宁铁路的范围。

  第六条学生宿舍主要朝向的寝室,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

  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和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

  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七条对可能产生日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和相关研究机构进行日照分析,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八条日照分析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及《常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应当缴纳日照分析技术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作为拟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内容之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日照分析报告》成果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丙级或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日照分析影响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建筑进行实测。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实测情况出具《测绘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因《测绘报告》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日照分析单位提供真实、全面的日照分析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日照分析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日照分析结果表明,拟建建筑未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或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范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市卫生局 2012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称“新农合”)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下称“边缘困难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救助。适用于所有医疗救助对象;门诊大病种类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年度日常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5万元。

  (三)边缘困难人员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按55%比例予以救助,年度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25万元。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结算方法

  (一)医疗救助实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同步结算。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与新农合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二)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全市当月在册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边缘困难人员基本信息汇总后录入同步结算平台,并及时维护。

  (三)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医疗救助对象中住院和门诊大病患者,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同步结算平台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类别和救助标准进行医疗救助金的结算。

  (四)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同步结算的具体方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方可享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对低保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补助。

  第十条 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困难居民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确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经本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

  (二)医疗救助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均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