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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视角看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于洪军

时间:2024-07-04 13: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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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视角看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

于洪军


近些年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我国北方城市冬季供热中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了。一方面取暖费难收,逐年拖欠的额度越来越大,据黑龙江日报网站转载的报道,截止2001年底,哈尔滨市历年拖欠的取暖费已高达九亿多元;另一方面取暖方室温低、严冬挨冻的呼声不绝于耳。这两个方面互为因果、恶性循环,在有的地区,一年一度的冬季供热已经陷入了因境,成了一个老大难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人们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一些对策。如:取暖费“暗补变明补”,“分户供暖”、“分户计量、分室测温”、建立“城市供暖保障体系”等。但是,在这些探讨中,从技术视角考察的多,从法学视角考察的少。以致目前对供热取暖规律的认识及根据这些认识提出的改革方案,还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近两年曾主要从法学视角对供热取暖关系做了一些研究,现根据初步研究所得谈谈笔者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及对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一些设想,权作引玉之砖。

一、供热取暖关系——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
从民法学角度来考察供热取暖关系,我们会很自然地看到供热取暖法律关系归属于哪类法律关系,也会很容易地发现供热取暖法律关系的某些特殊属性。
首先,我们会看到供热取暖关系属于供热方与取暖方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水、气合同规定在一节里(《合同法》把这种合同称作“供用热力合同”,为了便于理解,本文把它称作供热取暖合同)。但从法律关系的划分上,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应当归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经营者的出卖人,即供热方,和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即取暖方;客体是热能;内容是供热方享有收取取暖费的权利,承担着提供符合标准的热能的义务,和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取暖方享有取得符合标准的热能的权利,和作为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承担着交付取暖费的义务。供热方与取暖方所交易的是热能这一特殊的商品。故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及其中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规范的调整。
其次,我们会进一步发现供热取暖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特殊性有以下三点:
一是买卖的商品特殊。也即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供热方与取暖方通过合同所买卖的商品是热能。根据《传热学》的理论,“凡有温差,就有热量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这证明,热能这种商品有幅射性、传导性。由这种幅射性、传导性所决定,热能便表现出两种特殊性:第一,取暖方共享性。在一建筑物内,一家取暖,四邻受益。热能的买卖并不是象水、电、气的买卖那样,一家一户分别买受、独自享用、互不相干。第二,热量与室温的不对应性。现在建设部等八部、委、局已经提出要“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但热量多少与室温高低虽然存在正比关系,但二者的关系并不是对应的。购买同量的热能,因四邻室温不同或所处位置(居中、边角、底层或顶层)、朝向的不同,室温就会大不相同;享受同样的室温,也会因四邻室温或所处位置、朝向的不同而需要购买不同量的热能。
二是国家对其管理特殊。一般买卖合同关系,遵循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国家管理市场,市场引导当事人的行为。而供热取暖合同关系则不然。为实现节能,国家建设部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第八条要求“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北方在部分地区购买楼房的业主与供热企业之间的供热取暖合同是国家强制订立的,供热室温标准、供热价格也是由政府部门确定的。这说明,国家对供热取暖合同关系是实行着特殊管理的。这种管理是必要的。不管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应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绝不能象买卖一般商品那样,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自由买卖热能。
三是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特殊——与房屋的买卖、租赁同步。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买卖合同就订立了。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不是这样。因执行集中供热的规划, 建筑物的供热设施是随所依附的建筑物的兴建而兴建、安装的。因此,就住宅楼房而言,住户一经购买房屋,就等于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他承诺了相应的供热企业的供热要约,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订立(或者是从开发商那里全部受让);如果有一天住户将该房屋卖掉或者出租,那么,他也就同时将供热取暖合同中属于取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房屋买受人、承租人,供热取暖合同随房屋的出卖或出租而转让;而只要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消灭或终止,供热取暖合同也就不会终止。
作为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购买或承租了房屋而拒绝取暖,即拒绝订立或受让供热取暖合同是不可思议的;作为供热企业,对业主或房屋使用人拒绝供热,同样也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只要你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那么你就与供热企业存在着供热取暖合同关系,供热取暖合同的订立、转让、终止,与房屋的买卖、转让同步。这一点,不仅与其他买卖合同不同,就是与相近似的供用电合同、供用水合同也都有很大的不同。

二、对供热取暖关系认识的误区及改革难点。
近些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大环境下,人们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存在着以下两个误区,与此相联系,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也存在着两大难点。
第一个认识误区,是因袭计划经济的思维习惯,把供热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项福利事业,没有把供热取暖关系看作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识误区当然是计划经济传统的产物。由于这一认识误区的存在,多年来,供热取暖双方很少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有的供热企业只知道张贴政府文件收费,不严格履行供热的义务;有的取暖居民只知道享有取暖的权利,不愿履行交付取暖费的义务,或者是交付了取暖费,而不问供热温度是否达到了标准。政府也主要靠行政手段解决供热取暖中的矛盾,很少从完善合同,科学地、明确地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入手进行管理。
这一认识误区,形成了供热取暖制度改革中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点,即:拖欠取暖费与供热达不到标准两个问题的恶性循环。在对供热取暖制度改革问题的讨论中,人们已经基本上走出了上述的认识误区,在热商品化、市场化、停止福利供热、变暗补为明补等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共识。但是,由于多年来旧认识、旧体制所造成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改革是在现有的条件下进行的,故无法绕过这一难点。
第二个认识误区,是把热能看成了与水、电、气同样的商品,忽略了热能这一商品的幅射性和传导性所带来的特殊性。由于这一认识误区的存在,人们在进行供热制度改革、考虑节能和付费公平的时候,比较一致的想法,就是安装热计量表、实现分户计量、按用热量付费。于是在一些地区便开始推行“一户一阀”,似乎推行了“一户一阀”,供热制度的改革就可以大功告成了。殊不知,由于热能存在着上面提到的取暖方共享性和热量与室温的不对应性,在同一栋楼内,如果有一家不交费,你就是把他的供热阀门关了,他还是能够从墙壁的热幅射中享受到一定的热能;如果有多数人不交费,把这些人的供热阀门关了倒是容易,可是谁来弥补供热锅炉“大马拉小车”所造成的亏损呢?为节能、集中供热所做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工作岂不也前功尽弃了吗?而且,这种认识和做法也与供热取暖合同订立、转让、终止的特殊性相矛盾。
所以,推行“一户一阀”可以,但是,“一户一阀”推行后,如何计量热能的改革难点便突出出来了。如果以供给的热量来计费,那么,一楼内将总供热量按面积均摊计费与各取暖户按实际供热量计费应当各占多大比例?处于不同位置和朝向的用户的供热量如何计算?有邻居完全或部分关掉阀门的用户供热量如何计算?这些都涉及到复杂的计算,而且都必须在改革中予以解决。否则,供热方与取暖方在实际生活中将会纠纷不断,这当然违背了推行“一户一阀”的初衷。
况且,虽然在新建建筑物推行“一户一阀”容易做到,但将原有的建筑物全部改造成“一户一阀”,则有一个可行性的问题。因为这种改造将要投入相当数目的资金,而且将会因破坏原有的装修,给一些用户造成资金损失。这些资金由政府负担还是由用户负担或是由两方来分担?不可否认,有的地区,政府可能负担得起,有的住户可能负担得起并愿意进行改造。但并不是所有的地方政府都能负担得起,所有的住户都负担得起并愿意进行改造。根据这种情况,国家至少在短期内就不可能通过法律对原有建筑物强制推行“一户一阀”改造。现在的供热取暖制度改革也不能不面对这一问题。

三、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设想
根据上述对供热取暖法律关系的认识,针对当前对供热取暖关系的认识误区及改革难点,结合其他领域的改革经验,笔者提出以下改革设想:
㈠改革的基本思路:变按供热量计费为按取暖人实际享受到的室温计费。现在论者及决策者所设想的“分户计量”、“按用热量付费”并不错。造成用热量计算复杂的改革难点的,是按供热量计费的计量方式不科学。取暖方要享受的是舒适的室温,调整供热取暖关系就是要使取暖方所享受的室温与其所付出的取暖费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要享受较高的室温,就相应地多付费;要少付费,室温就得相应地降低。我们绞尽脑汁地考虑按面积计费与按实际供热量计费的比例,考虑不同住户的位置、朝向、邻居室温以修正其供热计量与计费的关系,目的也是为了建立住户室温与其付费间的对应关系。供热量与室温是不对应的,因而与付费也是不可能对应的。某些住户虽然供热量多、付费多,但室温不一定高,因为有部分热量由于某种原因流失了,该部分住户并没有实际得到;某些住户虽然供热量少、付费少,但室温不一定低,因为该部分住户的住房热量流失相对较少。
这样看来,与其通过供热计量再经过复杂的计算以建立室温与付费的对应关系,倒不如舍弃这种计量方式,改以直接计量室温,直接按室温计费,直接建立室温与付费的对应关系。具体做法是:
1.先研发出一种能够自动记录一个取暖期全部室温情况的记录表,放置在住户的各个厅室内的适当位置,该表能够自动记录供暖期间任何时间的室温,并能在取暖期内的任何时候,计算并显示出该取暖期供热以来的平均室温。如果此表能够自动控制所处厅室的进热管阀门为最好。如果此表不能自动控制阀门,则可在各厅室散热器的进热管处分别安装手动阀门,以控制室温。
2.由法律规定不同气候区内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再由当地物价部门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每高出取暖费起算室温标准一摄氏度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收费标准,或曰热能价格(元/平方米度)。取暖费的计算公式是:房屋使用面积×(平均室温-取暖费起算室温)×热能价格。比如:如果法律规定某气候区内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为摄氏2度,该气候区内某一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热能价格是1.25元,那么,一个有6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住户,当他取暖期内的平均室温为摄氏18度时,他在这个取暖期内应交的取暖费为:60平方米×(18度-2度)×1.25元=1,200元。如果有一个取暖期他关掉了住房内全部阀门,他的室温记录表上的平均室温读数是12度,那么他在这一取暖期内应交的取暖费则是:60平方米×(12度-2度)×1.25元=750元。
3.对不能实行一户一阀控制的建筑物,由法律规定供热必须要达到的最低室温标准,并规定在此类建筑物内热量流失较多的几处厅室适当位置(可由供热方与取暖方代表共同确定)安装室温记录表,以对供热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及未达到法定标准的程度做一记载。只要室温记录表记载的室温达到了法定供热标准,该建筑物内的任何一个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就应当按法定最低室温交付取暖费。取暖费的计算公式是:房屋使用面积×(法定最低室温-取暖费起算室温)×热量价格。
这一思路与按供热量计费相比的优势在于:
1.适应了热能这一商品的特殊性,避开了按供热量计费的复杂性,能够较好地实现供热取暖合同关系的公平,便于操作、管理。
2.较好地解决了尚不能进行一户一阀改造的建筑物的供热方与取暖方的矛盾。
3.成本较低。
㈡尽快制定出科学的、反映供热取暖关系内在规律的供热取暖条例。德国建筑物内的温度总能保持舒适宜人,就是因为他们“有一个在1989年德国联邦经济部和建设部共同颁布的条例,这个条例如同一个细致入微的老保姆,十几年来一直忠实地照料着人们”。我们要想实现供热付费的有条不紊、室温的舒适宜人,也需要有这样一个老保姆。针对我国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情况,供热取暖条例应当确定以下内容:
1.确定供热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确定取暖方包括房屋业主和房屋使用人。
2.确定不同气候区取暖费起算的室温标准,确定供热的最低室温标准。
3.确定每高出取暖费起算室温标准一摄氏度、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收费标准的确定程序,也即热能价格的确定程序。
4.确定供热方收取取暖费的程序、期限。
5.确定供热方供热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确定取暖方逾期交付取暖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以抵销违约行为对供热取暖关系的危害为限。以供热方供热达不到标准为例,应规定每降低1摄氏度小时,应向取暖方偿付占总取暖费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这一点最为重要,它是我国立法中容易忽略的,但却是法规则本质属性的的体现。只有反映法规则的这一本质属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功效。
6.确定供热取暖合同订立、转让的程序及与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同步关系。
7.确定供热取暖合同的主要内容。
8.确定供热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保障生活水平低于一定标准的住户能够享受供热。
9.确定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及不严格履行职责、超越权限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㈢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方式。建设部等八部委局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很好的改革思路,但其中也提到了“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还在印发这个意见的通知中说:“‘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这种改革方式,实际上是在走其他领域改革中任意试点、任意改革、改革权分散行使、无程序改革、无时间表改革的老路。
供热取暖制度的改革如要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成功,必须要走依法试点、依法改革、统一改革、按程序和时间表改革的新路。具体来说,这种改革方式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由国务院挑选全国优秀的专业研究人才,其中包括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环保学、系统科学及供热技术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供热取暖改革软科学研究课题组,由课题组进行调查、搜集资料,吸收现有的有关研究成果,起草两个供热取暖制度改革试点法规,交由国务院讨论、比较、选择、补正,最后通过并颁布一个试点法规,在科学选定的有代表性的试点城市试行。试点法规应确定试点期间和程序。不允许分散试点、任意试点、无期限试点、分散人才资源。
2.课题组分成两个小组,分头对试点情况进行追踪研究,发现、预测全面改革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出两套供热取暖制度改革的整体方案。该整体方案应包括:新的供热取暖制度模式,新旧制度转换的程序和时间,违反这种程序和拖延改革,各有关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3.由两个小组分别将各自的改革总体方案表现为条例草案。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1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274),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 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5]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加强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地区信息管理工作,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和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的建设,促进信息系统与信息资源共享,我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该规范应作为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或计算机企业开发相应软件时的基本技术标准。卫生部将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交换中心,同时要求各省依照本规范上报数据。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
<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

前 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是为适应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而编写的,主要用于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开发。本规范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六部分。本规范编写过程中,遵循了已经发布的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考了部分国际标准。
卫生部将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合作医疗数据交换中心,各省也要依照本规范的要求上报数据。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活动中,应将规范作为标书的基本技术标准。国内各地区计算机软件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和数据库设计、开发、生产等项工作中均应参照执行本规范。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解释。







目 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使用说明 1
第一部分 总则 3
第二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 4
第一节 信息系统开发的基本原则 4
第二节 数据库系统建设规范 5
第三节 网络平台建设规范 5
第四节 系统建设安全规范 6
第三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功能规范 8
一、用户分类 8
二、功能分类 9
1、基本功能 9
2、可选功能 10
第四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规范 12
一、相关机构数据D101 12
二、县/乡镇/村/组自然档案数据D201 13
三、家庭档案数据D301 14
四、农民个人基本数据D401 14
五、医疗补偿数据D501-502 16
1、门诊医疗补偿数据D501 16
2、住院医疗补偿数据D502 17
六、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数据D601-602 19
1、农民缴费及家庭帐户管理部分D601 19
2、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部分D602 20
七、财务管理、监督审计管理数据D701-702 20
1、财务管理数据D701 20
2、监督审计管理数据D702 21
第五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数据代码规范 22
一、标准引用、编写规则 22
二、数据代码规范目录 22
三、数据代码规范 23
S101-01性别代码 23
S101-02婚姻状况代码 24
S101-03民族代码 24
S101-04地区代码 26
S101-05健康状况代码 26
S101-06家庭关系代码 27
S101-07职业分类代码 27
S101-08专业技术职务代码 27
S101-09行政职务代码 28
S101-10户属性代码 28
S101-11迁移标志代码 29
S201-01卫生机构代码(编码说明) 29
S201-02机构隶属关系代码 29
S201-03机构经济类型代码 30
S201-04诊疗科室代码 30
S201-05机构类别代码 34
S201-06定点医疗机构类型代码 36
S201-07资助部门类型代码 37
S201-08医疗机构级别代码 37
S301-01疾病分类代码 37
S301-02入院状态代码 42
S301-03出院状态代码 42
S301-04医疗服务项目代码(使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42
S301-05就诊类型代码 42
S301-06补偿类别代码 43
S301-07参合属性代码 43
S301-08手术名称代码(参照ICD-9CM3) 43
S301-09补偿帐户类别代码 43
S401-01基本药品代码(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43
第六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统计指标规范 44
一、分类 44
二、指标项 44
第七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数据传输规范 47
一、门诊医疗补偿数据传输规范T101 47
二、住院医疗补偿数据传输规范T102 48
三、季上报数据传输规范T200 50
四、年上报数据传输规范T300 51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使用说明
一、本规范是为适应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而编写,主要用于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开发。
二、本规范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六部分。
三、平台建设规范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的基本原则,各地进行本系统建设时应遵守本规范。
四、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分为基本功能和可选功能两部分。基本功能是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必须实现的功能,共分6大模块。其中会计核算模块在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公布之前暂不做统一要求。可选模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中可以有选择的使用。用户分类规范中用户分类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五、基本数据集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用于信息表达的基本数据。基本数据集具有以下含义:
1、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设计的基础数据必须在软件和数据库设计中给予体现;
2、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规范化数据标准,在名称、定义、属性、表达方式等方面具有排他性;
3、基本数据集不包容所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可能出现的数据,但都是其中最基本的数据;
4、行政主管部门设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统计报表时的指标名称应遵循基本数据集的标准。
基本数据集设数据编码、数据名称、数据类型、长度、相关数据代码标准和备注六项。其中:数据编码为本规范给定的用于基本数据表达的唯一编码,该编码应与数据库表字段设计具有对照关系;数据长度中空格处为不指定长度;相关数据代码标准中均为本规范中数据代码规范的代号。
六、数据代码规范是对应于基本数据集的一些数据代码表达标准。数据代码规范中共列出5大类代码。数据代码规范的日常维护一般应由本规范编制机构统一进行。若出现有些信息无法表达的情况应先将该信息编入“其他”,然后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本规范编制机构。为方便使用者,本规范中收录了部分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条目,其他未收录的相关标准请自行查阅有关文献。
七、统计指标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管理和评价的主要依据。统计指标规范中定义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7类常用指标。
八、数据传输规范规定了不同机构之间、不同系统之间数据传输的内容和格式。本规范中定义了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中最常用的四类数据传输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各地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能够实现“统一平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数据挖掘”的目标,构建统一、规范、安全可信的全国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遵从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中国电子政务应用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特定要求制订的。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定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存储、处理、提取、传输、汇总加工,从而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供全面的、自动化的管理及各种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包括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以及数据传输规范六大部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在统一数据传输接口的基础上互联互通,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其中,网络平台是可选部分,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采用单机系统工作,定期将信息利用存储介质上报。
第六条 本规范中将统一使用以下代号命名规则:
代号 分类
Uxxx-xxx 用户分类代号
Fxxx-xxx 功能代号
Dxxx-xxx 基本数据集代号
Sxxx-xxx 数据代码规范代号
Qxxx-xxx 统计指标项代号
Txxx-xxx 数据传输信息代号

第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
第一节 信息系统开发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项目管理规范
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需要管理。项目管理是一个基本过程,管理必须对系统构建过程,包括开发过程、运行过程、维护过程和支持过程等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应该进行如下活动:
1、制定项目计划
2、项目的实施和对项目进行监控
3、项目的评审和评价
4、项目完成
第二条 系统开发过程规范
系统开发过程包括需求分析、设计、编码、集成、测试、软件安装和验收等活动。系统的开发过程包括如下内容:
1、系统需求分析
2、系统设计
3、软件需求分析
4、概要设计
5、详细设计
6、编码
7、软件测试
8、系统集成
9、系统测试
10、系统验收、安装和支持
第三条 系统操作过程规范
系统的操作过程是指操作者所进行的活动和任务。系统操作过程包括如下内容:
1、系统操作
2、用户支持
第四条 系统维护过程规范
维护过程含有维护者的活动和任务。当系统由于错误、缺陷、问题,或需要改进和修改,从而要对代码和相关的文档进行修改时即进入此过程。其目的是在保持现有系统整体性的同时修改它。此过程以系统退役而终止。系统维护过程的具体活动有:
1、问题/修改的分析
2、实施修改
3、对维护的评审和验收
4、系统移植
5、系统退役
第五条 系统支持过程
系统支持过程包括以下6条:
1、文档开发过程
2、配置管理
3、验证和确认
4、改正和完善
5、培训
6、环境的建立
以上任何一个支持过程都可以应用在获取、项目管理和保证、开发、操作或维护过程,或另一个支持过程中。
第二节 数据库系统建设规范
第一条 数据库应选择符合SQL语言标准的关系数据库。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库的设计要符合本规范中有关基本数据集的规定以及统一统计报表对采集的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见本规范相应章节)。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库管理系统应满足以下维护要求:
1、 数据输入:提供准确、快速、完整性的数据输入操作手段,实现应用系统在数据源发生地一次性输入数据。
2、 数据输出:提供各种输出方式,包括打印、导出成Excel或者txt文件。
3、 数据共享:必须按规定格式,提供系统数据共享功能,以便与其他系统实现接口连接。
4、 数据备份:具有数据备份的功能,包括自动定时数据备份、操作系统备份和手工操作备份。为防止不可预见的事故及灾害,数据必须异地备份。
5、 数据恢复:具有数据恢复的功能,包括操作系统恢复和手工操作恢复。
第三节 网络平台建设规范
第一条 网络的建设可根据各地的情况,因地制宜,但必须满足TCP/IP协议要求。
第二条 全国组网工作根据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工作的进展由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统一规划实施。
第三条 网络布线应采用结构化布线方式进行,应按照或参照国内国际以及行业的有关布线的标准和规范来进行设计,同时应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来进行安装。网络布线设计应满足实用性、先进性、安全性、可维护性、兼容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网络设备应具备良好的处理能力,设备结构上、性能上应具备高可用性、安全性、扩展性,支持多种WAN 通信协议。同时还应具备防火墙、NAT、DHCP、带宽管理等功能。
第四节 系统建设安全规范
第一条 物理安全
1、 实体设备安全。实体设备安全的方法有:防盗、门禁、身份识别、访问控制等措施。
2、 计算机房的安全防范。计算机房的安全防范包括:电源、空调、接地、自然灾害预防等。
3、 储存介质的安全保护。对存储介质进行妥善的保管。常用记录介质库的温、湿度应与主机房相同。其他记录介质应有专用介质库保存。
第二条 电磁安全
1、 设备的电磁泄漏防护。当无法避开强电磁场干扰时为保障计算机系统信息安全,可采取有效的电磁屏蔽措施。
2、 计算机房的屏蔽设计。主机房内无线电干扰场强,在频率为0.15~1,000MHz 时,不应大于126dB。主机房内磁场干扰环境场强不应大于800A/m。主机房地面及工作台面的静电泄漏电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算机机房用活动地板技术条件》的规定。
3、 通信链路的电磁泄露防护。应定期对实体进行检查。特别是对文件服务器、光缆(或电缆)、终端及其他外设进行保密检查,防止非法侵入。
4、 加强对网络记录媒体的保护和管理。如对关键的涉密记录媒体要有防拷贝和信息加密措施,对废弃的磁盘要有专人销毁等。
第三条 网络安全
1、 边界网络的安全防护:为了使防火墙发挥效力,来自和发往Internet 的所有信息都必须经由防火墙出入。防火墙只允许授权信息通过,而防火墙本身不能被渗透。
2、 Intranet 的安全保护:内部安全域的划分通过接入认证交换机,把局域网划分成多个内部安全域,内部安全域与外部安全域相互独立。对自己的所有数据拥有绝对的管理权限。
3、 Extranet 的安全保护:可通过VPN虚拟专线在公众数据网络上建立属于本系统的私有数据网络。通过相应的加密和认证技术以确保用户的数据在公用网络上的传输安全,从而实现网络数据的专有性。
4、 网络层的安全漏洞扫描是网络安全防御中的一项重要技术,是一种花费低、效果好、见效快、与网络运行相对独立、安装运行简单的工具,它可以大规模减少安全管理员的手工劳动,有利于保持全网安全政策的统一和稳定。
第四条 信息安全
1、 基于PKI 信任服务体系的信息安全。基于PKI 信任服务体系架构,以公钥证书为载体,通过加密、解密、签名、认证等信息安全核心技术实现对数据信息机密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身份验证的支持,提供全面的信任服务。
2、 基于PMI 授权服务体系的信息安全。基于PMI 授权服务体系架构,结合PKI 体系,以属性证书为载体,通过加解密、签名认证等技术实现对权限、属性等资源安全、可信、完整、统一管理的支持,提供全面的授权服务。
第五条 数据安全
1、 信息存储的安全防护。信息存储的安全防护办法有:数据的备份与恢复、安全数据库和安全操作系统等。
2、 信息使用的安全防护。信息使用的安全防护办法有:计算机病毒防治、数据操作的安全和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加密、签名。
第六条 系统安全
1、 身份认证。身份认证的方式有:基于共享秘密的身份验证、基于物理特征的身份验证和基于密钥的身份认证等。
2、 访问控制。通过“自主访问控制”和“强制访问控制”的方法阻止非授权用户访问客体。
3、 入侵检测。应采用适当的入侵检测系统,对来历不明的访问进行检测。如果发现恶意入侵现象,应该自动报警。
第七条 人员安全
1、 安全管理原则。安全管理原则有:多人原则、任期有限原则、职责分离原则。
2、 任期有限原则。对计算机系统管理员,采取任期制,并且任期有限。每任管理员其任期过后,都应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
3、 职责分离原则。对系统的不同部分,应该由不同的管理员来管理,职责分离。避免个别人员的权力过大,防止不当的事情发生。

第三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功能规范
一、用户分类
用户类别编码 用户类别名称 说明
U101 卫生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101-01 国家卫生部
U1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U101-03 市(地、州)卫生局
U101-04 县(市、区)卫生局
U101-05 乡镇卫生主管机构
U101-06 定点医疗机构
U201 财政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201-01 国家财政部
U2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U201-03 市(地、州)财政局
U201-04 县(市、区)财政局
U201-05 乡镇财政所
U201-06 财政专员办
U301 审计部门
U301-01 审计工作人员
U401 民政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401-01 国家民政部
U4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U401-03 市(地、州)民政局
U401-04 县(市、区)民政局
U501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501-01 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U5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局)
U501-03 市(地、州)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U501-04 县(市、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U601 商业银行
U601-01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U701 保险公司 适用于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业务管理的地区
用户类别编码 用户类别名称 说明
U701-01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U801 系统管理人员
U801-01 用户管理人员(超级用户)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801-02 数据分析人员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801-03 系统维护人员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901 其他
二、功能分类
1、基本功能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101 参合管理 对所辖地区参合情况进行管理和信息维护
F101-01 参合登记 包括乡镇、自然村、家庭、个人信息的登记、编辑
F101-02 帐户管理 包括家庭帐户(个人帐户)、统筹帐户、基金帐户建立、查询、变更和注销
F101-03 证卡管理 包括制证卡、证卡挂失、证卡解挂、证卡冻结、证卡解冻、补证卡
F101-04 变更管理 包括家庭合并、家庭分离、家庭退合、家庭续合、个人本地转移、个人外地转入、个人外地转出、个人退合、个人续合
F102 补偿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F102-01 诊疗管理 门诊、住院、转诊、体检信息处理及统计
F102-02 补偿过程 包括补偿信息录入、制单、审核、出纳、结算、冲正、统计汇总
F102-03 审核审查 包括数据抽查、数据审核
F102-04 帐户查询 包括当年累计已报金额、家庭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统筹帐户余额、风险基金帐户余额查询
F103 基金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F103-01 基金收入 包括缴费明细、入帐明细
F103-02 基金分配 包括家庭帐户、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分配及管理
F103-03 基金支付 包括个人支付明细、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明细、其他支付明细
F103-04 基金结余 包括上年结余、本年征缴、本年结余
F103-05 基金监控 包括基金构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预警提醒、监督审计、信息公示
F104 会计核算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核算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104-01 帐套管理 根据会计年度、行政区域设置会计帐套
F104-02 凭证管理 根据有关会计制度要求编制会计凭证
F104-03 帐簿管理 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管理、银行对帐、辅助帐管理
F104-04 报表管理 生成例行会计报表
F105 统计报告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进行统计报告
F105-01 参合情况 包括按乡镇统计、按村统计
F105-02 补偿情况 包括按乡镇统计、按村统计、按医院统计、按疾病统计、报销分段统计、费用分布统计、受益人员分类汇总、基金管理一览表、报销汇总
F105-03 基金情况 包括基金构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基金结余情况统计、预警提示
F106 配置维护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运行参数、机构项目、数据字典、用户权限、系统日志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F106-01 方案维护 包括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方案、补偿方案、支付参数等维护
F106-02 参数管理 包括系统参数维护、系统初始化等
F106-03 机构管理 医疗机构增加、信息修改、变更
F106-04 字典管理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疾病定义
F106-05 系统管理 用户管理、权限管理、日志管理、备份管理
2、可选功能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201 基线调查 进行调查方案设计、调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和分析
F202 方案测算 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情况和历年基金使用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进行辅助测算和使用状况分析
F203 监测评价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状况的日常监测和评价
F204 服务评价 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单位的评价
F205 决策分析 对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进行辅助决策分析
F206 健康档案管理 农民健康档案的建立、补充、修改和维护以及农民健康数据分析汇总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207 参合群体分析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群体构成、经济状况和补偿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F208 疾病信息监测 通过对农民医疗信息的统计分析实现区域农民健康疾病信息监测

第四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规范
一、相关机构数据D1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101-01 机构代码 字符型 14 S201-01
D101-02 机构名称 字符型
D101-03 组织机构代码 字符型
D101-04 隶属关系 字符型 2 S201-02
D101-05 主办(管)单位 字符型
D101-06 经济类型 字符型 2 S201-03
D101-07 机构类别 字符型 4 S201-05
D101-08 机构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101-09 营利/非营利 字符型
D101-10 通讯地址 字符型
D101-11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101-12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101-13 电子邮箱 字符型
D101-14 开业/成立时间 日期型
D101-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字符型
D101-16 注册资金(万元) 数值型 5
D101-17 下设卫生所个数 数值型 2
D101-18 编制床位数 数值型 4
D101-19 实有床位数 数值型 4
D101-20 人员数 数值型 5
D101-21 卫技人员数 数值型 5
D101-22 诊疗科室数 数值型 S201-04
D101-23 所属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101-24 年门诊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5 其中:参合年门诊人次数 数值型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101-26 年出院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7 其中:参合年出院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8 年业务收入(万元) 数值型
D101-29 其中:参合病人年业务收入(万元) 数值型
D101-30 申报定点类型 字符型 1 S201-06
D101-31 批准定点类型 字符型 1 S201-06
二、县/乡镇/村/组自然档案数据D2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201-01 县/乡镇/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201-02 地区编码 字符型 6 S101-04
D201-03 行政级别 字符型 1 1-县 2-乡镇 3-村 4-组
D201-04 下设乡镇数 数值型 县级填写此项
D201-05 下设行政村数 数值型 乡镇级填写此项
D201-06 下设组数 数值型 行政村级填写此项
D201-07 农业户数 数值型
D201-08 常住人口数 数值型
D201-09 其中:农业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0 其中:五保户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1 贫困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2 其中:特困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3 暂住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4 参合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5 联系人 字符型
D201-16 通讯地址 字符型
D201-17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201-18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201-19 电子邮箱 字符型
三、家庭档案数据D3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301-01 家庭编码 字符型 系统内家庭唯一标识
D301-02 乡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301-03 户编号 字符型 4 乡村组内编号
D301-04 户主姓名 字符型
D301-05 户主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301-06 户主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301-07 家庭通讯地址 字符型
D301-08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301-09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301-10 电子邮箱 字符型
D301-11 家庭人口数 数值型 2
D301-12 其中:农业人口数 数值型 2
D301-13 所属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301-14 参合属性 字符型 1 S301-07
D301-15 户属性 字符型 1 S101-10
D301-16 家族疾病史 字符型 3 S301-01
D301-17 迁入/迁出标志 字符型 1 S101-11
D301-18 迁入/迁出时间 日期型
D301-19 迁入/迁出原因 字符型
四、农民个人基本数据D4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系统内个人唯一标识
D401-02 乡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401-03 户编号 字符型 4 村民组内的单户流水号
D401-04 户属性 字符型 1 S101-10
D401-05 人编号 字符型 2 户内流水号
D401-06 姓名 字符型
D401-07 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08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前6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中本县的代码,7-12位为乡村组的编码,13-16位为“户编号”,17-18为户内人编号(以户建证/卡为16位)
D401-09 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401-10 出生日期 日期型
D401-11 婚姻状况 字符型 1 S101-02
D401-12 民族 字符型 2 S101-03
D401-13 出生地 字符型 6 S101-04
D401-14 所在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401-15 健康状况 字符型 2 S101-05
D401-16 与户主关系 字符型 2 S101-06
D401-17 工作单位 字符型
D401-18 职业 字符型 3 S101-07
D401-19 首次参合时间 日期型
D401-20 个人缴费金额(元) 数值型 参合个人实际交费的总金额(包括乡村集体补助部分和民政医疗救助补助部分)
D401-21 其中:民政医疗救助补助(元) 数值型 原应由参合个人交纳,依据有关政策由民政部门资助代交的数额
D401-22 资助部门代码 字符型 1 S201-07
D401-23 资助金额(元) 数值型
D401-24 累计门诊医药费用(元) 数值型
D401-25 累计门诊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26 累计住院医药费用(元) 数值型
D401-27 累计住院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401-28 住院次数 数值型
D401-29 主要慢病类型1 字符型 3 S301-01
D401-30 主要慢病类型2 字符型 3 S301-01
D401-31 当前状态 字符型 1 0-正常1-外出
D401-32 迁入/迁出标志 字符型 1 S101-11
D401-33 迁入/迁出时间 日期型
D401-34 迁入/迁出原因 字符型
五、医疗补偿数据D501-502
1、门诊医疗补偿数据D5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1-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D501-02 患者姓名 字符型
D501-03 患者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501-04 患者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501-05 家庭编号 字符型
D501-06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D501-07 就诊类型 字符型 1 S301-05
D501-08 就诊日期 日期型
D501-09 就医机构代码 字符型 14 S201-01
D501-10 就医机构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501-11 接诊科室 字符型 4 S201-04
D501-12 经治医生 字符型
D501-13 来院状态 字符型 1 S301-02
D501-14 疾病代码 字符型 3 S301-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1-15 转往医院 字符型
D501-16 转往医院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501-17 门诊医药费(元) 数值型
D501-18 其中:西药费(元) 数值型
D501-19 中药费(元) 数值型
D501-20 检查费(元) 数值型
D501-21 治疗费(元) 数值型
D501-22 可补偿门诊医药费(元) 数值型 经审核,在合作医疗补偿范围以内的门诊医药费
D501-23 核算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501-24 实际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501-25 补偿帐户类别 字符型 1 S301-09
D501-26 补偿类别 字符型 2 S301-06
D501-27 补偿机构 字符型
D501-28 补偿日期 日期型
D501-29 经办人 字符型
2、住院医疗补偿数据D502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2-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D502-02 患者姓名 字符型
D502-03 患者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502-04 患者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502-05 家庭编号 字符型
D502-06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D502-07 住院号 字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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