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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访谈无疾的启示/杨涛

时间:2024-06-17 15:5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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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访谈无疾的启示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闻周刊》报道,一个让官员在电视上亮相、记者既访谈其工作,也披露其个人生活的节目,被认为将加强监督、扩大百姓的知情权,然而在引起热烈反响后,它却戛然而止。这就是湖南省衡山县县电视台播出的一档节目——《一把手廉政访谈》的命运。
    衡山县的《一把手廉政访谈》曾被人认为是作秀,但更多人给予了厚望,然而它是如此之快地无疾而终却是超乎人们的意料。那么,它给我们留下了什么样的启示呢?
    现代民主社会认为,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官员代表着人民行使权力,而权力是容易腐蚀的,人民选举出政府官员以后,并非一劳永逸,而是要对官员在行使权力时,不断地进行监督。而作为官员,因为其行使了公权力,其行为关系到公共利益,因而对其的道德和言行举止的要求相对普通人来说要更高的多,官员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的保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众有权知晓官员这方面的隐私,以判断官员是否合格,这是民众行使的监督权利,也是民众判断官员是否合格并决定其前途命运的必不可少的知情权。事实上,各国法律对于官员的隐私的保护也是最低程度的保护。概而言之,官员公布与其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是民众的权利,也是其获得民众支持的前提。
     然而,在衡山县的《一把手廉政访谈》中,我们看到的是,对于官员的廉政访谈是在衡山县纪委发起和组织的,是贯彻衡山县党委书记钟再群“我们就是要让一把手们‘亮家底儿’,把官员们拿出来‘晒一晒’,以免等事后出了问题再去教育和反思。”的监督一把手们的宗旨,本质是一种权力对于权力的监督。尽管,具体事项由衡山县县电视台操作,表征是一种舆论监督,但实际电视台是依权力行事,并非行使民众的监督权。
      权力监督权力不仅必要,而且具有强大的威力,但这一制度也有其先天的不足。官员表面是面对电视台、面对舆论监督,实际上其内心敬畏的还是上级的权力,是对上级的权力负责,讲隐私是要我讲而不是我要讲,民众的知情权还只是权力所施舍的,而不是民众为监督政府选举政府官员所固有的。因而,如果上级只是把廉政访谈当作一时的权宜之计,或上级的上级并不满意于这种做法时,廉政访谈的命运似乎早就注定了是无疾而终。我们注意到,湖南省纪委调研人员对访谈方法的考察后,便发生了当地政府对媒体采访的婉拒和访谈推广活动的悄无声息的事情。学者吴思认为:“当这种行为带来的‘杂音’对官场产生影响时,尤其当这种‘杂音’已经大到引起上层关注时,发起者就会退缩。” 学者张祖桦也说:“当现有的官场行为惯性与这种形式相冲突时,访谈只能是昙花一现。”
   因此,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对于官员的隐私的监督与知情,本质是民众的监督权与知情权的体现,只有将其还原了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把它真正当成了是民众固有的权利,舆论才能大胆介入,官员就有出于对自己官场命运的考虑,本着可能本着对民众负责的态度,从要我讲到我要主动讲,以讲出自己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来求得民众对自己的信任,而不需要权力鞭子的驱赶。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辅之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就能产生更大和更持久的威力,同时,这时即使廉政访谈对官场产生“杂音”,但这里面有着民众的权利参与,上层的权力也不敢轻而易举地将其无疾而终。
    但是,要将官员的隐私的监督与知情现实地转化为民众的权利,将对官员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的监督实现为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却绝非容易之事。在制度层面的建设上,我们要花很大的力气。首先,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充分发挥起来,让官员不再对上级、对权力负责,而是对人民、对权利负责。其次,要大力推行差额选举和公推公选,让官员之间的竞争充分、激烈起来。再次,要对官员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的公开纳入对官员选举与考核的范畴当中,如果民众对于官员一些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产生的合理怀疑,官员有义务公开和作出解释,否则人民有权不选举他或对其提出罢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

  为增强证券公司的资本实力,提高证券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现行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资扩股的条件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

  二、关于增资扩股的申报文件

  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增资扩股方案;

  (四)新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近一年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

  (六)非证券资产剥离情况报告;

  (七)由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成本控制计划;

  (九)资本充实计划,包括不良资产处置方案。

  在特殊情况下,为及时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可先行提交(一)至(六)项要求的文件,并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再行提交上列(七)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证券公司须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以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增资扩股的审核程序

  中国证监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扩股工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增资扩股完成情况报告;

  (二)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副本。

  四、关于增资扩股募集资金的监督使用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处理不良资产。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尚未完成增资扩股方案落实工作的证券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上报增资扩股申报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