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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买卖停车位的房地产消费陷阱/邓光达

时间:2024-07-09 10: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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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买卖停车位的房地产消费陷阱

邓光达


商家未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而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出售的现象,在房地产消费市场中司空见惯,众多的房地产消费者、商家、专家、官员以各自的认识、利益和立场,做出不同的判断和结论。
对此,常见有以下二种截然相反的房地产消费观:
一种消费观认为: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早买早受益,还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一是商家愿卖,消费者愿买,谁投资谁拥有,谁购买谁受益,买入的小区停车位还具有保值和投资的价值。二是商家售卖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状况没有查处的先例,并将期待通过地方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买卖合法化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另一种消费观认为:除计算建筑容积率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外,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买卖,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法律风险,得不偿失。一是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不能买卖。商家没有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凭证,其出租小区停车位的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因此,地区立法、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无权对住宅小停车位的产权或物权做出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是现行房地产的法律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在转移时,不能分离,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即房地产权主体必须一致。由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因此,住宅小区停车位不能按份摊分得到所在地块的共用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是一项从物,其法律权利归属于该地块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即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商家售买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是消费者购买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能合法拥有停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其支付买卖停车位的金钱,被贪婪般的黑洞所吞噬,而且其与商家共同侵害了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住宅小区停车位共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
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买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是否合法和合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人们不妨根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特点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判断。
一、对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商家预售或现售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应取得停车位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不得买卖。
法律禁止没有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证》,而现售住宅小区停车位的行为。对未取得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违法买卖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并处罚款。
二、商家故意隐瞒售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没有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构成民事欺诈。
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时,商家通常隐瞒没有合法预售手续和房地产权利凭证的真相,或自称其合法出售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诱导消费者购买,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错误判断,签订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把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买卖的合同条款,支付价款,从而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三、住宅小区停车位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仅是一项从物,只具有从物的相关法律权利。
依据现行建设规划设计制度和房地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均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能摊分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因为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所以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权利从属并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而取得房地产权的房屋建筑物,房屋建筑物的房地产转移,则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同转移。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住宅小区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四、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违反了法律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由此可见,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上,商家售卖住宅小区架空层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行为及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出售的合同条款均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
对此,消费者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将住宅小区停车位与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合同条款无效。在买卖住宅小区停车位合同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商家应承担不超过消费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售卖和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由于商家和买入停车位的消费者并不能合法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物权,因此,其共同侵害拥有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结论显而易见,买入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消费者除需向商家支付一笔为数不菲的金钱外,还需与商家一起承担由此来引发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六、住宅小区停车位作为一项财产,其财产权利规范由法律规定,其他下位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有关财产设定、取得、转移等法律制度,是民事基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以图规避现行的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地方立法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重新设定住宅小区停车位财产权利归属及界定的行为,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住宅小区停车位法律权利保护,不应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谨防买卖停车位的房地产消费陷阱,保护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商家诚信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公正,侵害房地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才能得有效遏制。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欧共体出口鱼产品新证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对欧共体出口鱼产品新证书格式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3〕247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根据我驻欧共体使团发来的传真及转来的欧共体官方公报93/185号指令,欧共体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对从欧共体以外国家进口的鱼产品要求出具卫生证书,而且卫生证书必须是单页的(文字可印在该页的一面或双面,分两页印制则失去效力)。现将新证书格式的样式下发你局(见附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书正本使用双面胶版纸,单页双面均套印兰色水纹图案,并印有CCIB暗记。证书副本使用特白打字纸。正、副本用纸克数视双面印制情况可能加大。该证书仅限于对欧共体出口鱼产品出具卫生证书用。

  二、证书的正、副本头页套印证书抬头内容(即商检标志、中英文局名、地址、电报、电话、正、副本字样、证书号、日期及英文的证书字样),其余内容根据欧共体提供的卫生证书样本要求用计算机或四通打字机打印。

  三、经商上海商检局同意,国家商检局委托其承担为全国各商检局印制出口至欧共体的鱼产品卫生证书,请各局将该证书正、副本需要量速传真向上海商检局征订,以便尽早印发各局使用。上海商检局传真号:3230044。

  四、证书一律使用英文填制。中英文对照的签证印章临时加盖。

  附件:对欧共体出口鱼产品卫生证书格式(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整治维护工作,提高城市防洪(潮)能力,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堤围防护费缴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缴费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堤围防护费按缴费人申报流转税时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按下列费率表计征。

销售(营业)额亿元
费率

1以下(含本级)
0.5‰

1—10
0.4‰

10—20
0.3‰

20—30
0.2‰

30以上
0.1‰


  (二)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未达到我市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缴费人免征堤围防护费。

  按前款征收标准征收的具体费用不得超出按省定征收标准征收的费用。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按《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缴费人向其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申报流转税的缴费人,向其汇总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二)缴费人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期限以其申报流转税的期限为准。缴费人在申报流转税时,应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三)缴费人采取特约委托支付方式缴费的,由其开户银行开具《委托收款凭证》给缴费人;缴费人采取其它方式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给缴费人。需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缴费人持《委托收款凭证》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原件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开《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划入市财政指定的收费管理专户,地方税务机关按每月征收堤围防护费总额的5%计提手续费,并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部门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堤围防护费的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延迟缴交堤围防护费。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堤围防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调整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